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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21:06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宿舍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七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發文日期: 111.05.23
發文字號: 嘉監總字第1110004806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宿舍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七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已報奉法務部111年5月12日法秘字第11100089330號函核定。 二、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三、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關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條文訂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指本監公有宿舍借用及管理事項。
三、本監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本監宿舍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五、本監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宿舍區分標準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宿舍:供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借用。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單身無眷屬者借用。
六、本監編制內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舍。但因職務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配偶或其隨居住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者。
七、宿舍借用之配點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
(一)居住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四十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無自有住宅。
(3)成年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四十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有自有住宅。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寡,為有自有住宅。
(3)成年且有一戶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三十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之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
(二)年資
1.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年資均以任職年資計算,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不計入,一年一點最高二十點。
(三)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就其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績與現有之考績併計,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四)眷口
1.以實際同住眷屬每一眷口以二點計算,最多十點為限。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婚子女。但成年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台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五)官等:薦任以五點計,委任以三點計。
(六)設籍:員工設籍於嘉義縣市以二點計,台南、雲林地區以五點計,彰化、台中、南投、高雄、屏東地區以七點計,苗栗以北、宜蘭、花蓮、台東、離島地區以十點計。
(七)現借用戶:現為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戶者不予計點,單房間職務宿舍借用戶者以五點計,無借用任何宿舍者以十點計。(配點表如附件)
八、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配點之多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定之。
九、本監員工凡合於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送總務科審核轉陳,並繳驗戶口名簿影本,無自用住宅者,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十、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以宿舍借用通知單通知借用人,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宿舍管理單位,經核可後將宿舍交予借用人進住。
    宿舍借用年限以十年為限,借用人應於屆滿年限時交還宿舍;但仍於機關任職且有續住需求者,經機關首長核可後,得重新訂約及辦理公證。
十一、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一個月內,不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棄權論,且不得保留其登記次序。
十二、借調人員住宅距離服務機關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經典獄長核准,借用職務宿舍。借調人員於原機關或調用機關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十三、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應改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十四、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三)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四)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事務管理單位或宿舍管理委員會,必要時會同政風人員實際訪查為準;並報請總務科終止借用契約。
十五、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六、宿舍借用人應將置於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招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用人應負一切責任。
十七、宿舍及內部設備,應由總務科會同有關單位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總務科依規定辦理。
十八、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拒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搶修。
十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總務科簽請典獄長批准後辦理。
二十、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並檢附結清使用期間水電費及證明及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一、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二十二、宿舍借用人不得將房屋轉、分租借他人,如有上述情事,除取消其借用權利外,依法議處。
二十三、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宿舍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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