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7:34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及第六點附件四(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0.12.22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00454129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及第六點附件四(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七、補助款之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案件經審查會決定後,檢察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請款方式通知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等執行情形,以為是否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應受檢察機關之監督。

()補助款結報時,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檢附收支清單,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各機關實際補助之金額。各檢察機關應衡酌補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檢察機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之。

 2.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各檢察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 經各檢察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得依各檢察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檢察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之公益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回檢察機關。

()未依前款規定繳回者,應自計畫執行完竣之次日起,至返還賸餘款之日止,依臺灣銀行當月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還;其他衍生收入,亦同。

()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