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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一月四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
發文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
發文日期: |
110.01.04 |
發文字號: |
檢文廉字第1090018936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年一月四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說 明: |
一、旨揭修正規定已報奉法務部109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10904541900號函准予備查。
二、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三、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三、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在他檢察署轄區內為由報請移轉管轄者,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不在此限:
(一)告訴人、被害人均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轄區內。
(二)於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其他理由宜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管轄。
(三)原檢察署已具體說明傳喚被告、證人及證據調查等各項偵查作為有顯著困難之理由,以移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查為宜。
四、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經查明被告確因另案於他檢察署轄區內之看守所、監獄或其他拘禁處所羈押或執行(含保安處分),在其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得准移由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該檢察署定期至拘禁處所提解人犯。
(二)報請移轉管轄案件自上級檢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所餘執行刑期不滿三月。
(三)案情並非繁雜,而得以遠距視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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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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