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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家屬寄(送)入物品注意事項」、「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非自由使用勞作金動用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攜入暨親友寄入醫療器材及藥品管理施行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醫療費用暨申請自費延醫、購藥扣款流程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自費購買藥品施行要點」,共計6筆行政規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發文日期: 109.10.22
發文字號: 嘉所秘字第10900044880號 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主  旨: 有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家屬寄(送)入物品注意事項」、「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非自由使用勞作金動用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攜入暨親友寄入醫療器材及藥品管理施行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醫療費用暨申請自費延醫、購藥扣款流程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自費購買藥品施行要點」,共計6筆行政規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行政規則因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法,原行政規則內容與現行法規多有牴觸之處,故無繼續存在必要,爰停止適用。 二、旨揭行政規則係民眾權益相關,故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法規內文:
 

一、本所為落實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提供救濟管道及健全申訴制度,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所設收容人申訴小組(以下簡稱申訴小組),置委員九人,由下列

    人員遴聘(派)任之:

(一)所長指派本所代表四人。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本申訴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申訴小組委員任期二年(可視實際需要調整規定),期滿得續聘(

    派)任之。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申訴小組主席由所長就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指定一人擔任,並主持會

    議。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因申訴案件之性質,得邀請有關之專家列席,以備諮詢。

 

三、本申訴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其審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

    錄;如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並不得

    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四、申訴要件:

(一)收容人不服本所之處分,得向本所提起申訴;收容人提起申訴者,

      應於處分核定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二)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1.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申訴理由。

      4.具體請求事項。

      5.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本所管教人員或由管教人員指定之收容

    人代為填寫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

    簽名或捺印;申訴書非本人填寫者應註記其事由,並由代筆人簽名及

    捺印。

    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符,

    而其情形可補正時,應即通知申訴人於三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本申訴小組得逕為審議。

 

五、申訴處理程序: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二)提起申訴後,於審議決議書通知函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人撤回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

      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三)對於收容人不服本所處分提出之申訴,管教小組應以公正之態度詳

      加調查,並妥為輔導,必要時得提供相關函令等資料供申訴人閱覽

      ,以釐清事實及保障申訴人之權益。

(四)申訴人經輔導後,仍不服處分時,移送本申訴小組開會審議,教區

      管教小組得將調查情形,於本申訴小組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

(五)本申訴小組審議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

      項期間,於依第四點第三項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逾

      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

 

六、審議決議及效力:

(一)本申訴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即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做

      成決議紀錄,陳報所長核示後,將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二)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3.對於非本所處分事項提起申訴。

      4.原處分已不存在。

      5.匿名申訴。

(三)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應於審議決議書主文中載明。

 

七、再申訴程序及時效: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申訴人後,申訴人仍不服時,得

      於接獲通知決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逾期

      不得再提出再申訴。

(二)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後,交由本所陳報監督機關:

      1.再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接獲審議決議通知日期。

      4.再申訴理由。

      5.再申訴年、月、日。

(三)申訴及再申訴之審議決定書分別以本所或監督機關名義行之,並送

      達於申訴人或再申訴人。

 

八、本所對於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停止,亦不得使其受

    更為不利益之處罰。但本所或監督機關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九、收容人申訴案件有關資料,結案後應彙整並設專卷備查。

 

十、本要點經所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