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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發文日期: 109.09.16
發文字號: 北所總字第10911008270號 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主  旨: 有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因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法令訂有相關規範,爰停止適用。 二、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一、為積極清理出所收容人留所之物品,以免佔用本所之空間及維護收容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出所收容人自願拋棄留所物品者(含書籍),得由其本人填寫切結書(如附件),交由所方全權處置之。

三、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列冊提報所務會議決議廢棄之。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之貴重保管物品,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五、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辦理提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約新台幣貳佰元,得由收容人待領保管金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時,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六、死亡者留所之財物,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惟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前列沒入之財物,應提所務會議決議之。

七、收發室對於收容人家屬寄入之物品,如該收容人已出所,應按原寄件人之住址退回。如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決議廢棄之。

八、出所收容人家屬於合作社購買之物品,未及送達時,按址通知領回貨款,尚未領回之貨款交合作社出納設立銀行專戶科目儲存,繼續保管。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