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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發文日期: 109.09.14
發文字號: 北所業字第10912001290號 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主  旨: 有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因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或法令訂有相關規範,爰停止適用。 二、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及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收容人,指本所附設分監應作業之受刑人及依其志願作業之被告。

三、收容人作業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分,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動用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因疾病、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三)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運動競賽或升學考試需補充營養者。

(四)技能訓練班受訓學員繳納訓練期間之勞工保險費用、證照檢定費用或購買上課所需之自備書籍、講義及材料費用等。

(五)捐款賑災或資助社會慈善機構者。

(六)接濟家屬之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者。

(七)其他認定具正當理由需動用非自由使用勞作金之特殊事由者。

四、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及實際動用金額,陳機關長官核准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