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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累進處遇評分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發文日期: 109.09.03
發文字號: 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36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累進處遇評分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累進處遇評分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累進處遇評分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

 

一、本注意事項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意旨辦理。

二、受處分人之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及學習之起分、晉分依本表實施。

      項目

處分類別

責任觀念及意志成績起方

操行成績起分

學習成績起分

每月晉分

一年

三、四等:

.~.

一、二等:

.~.

一年六月

二年

二年六月

三年

五年

三、保安處分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責任觀念、操行、學習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一個月之各項分數訂再評分之標準。

    違規扣分三‧○分以上,五‧○分未滿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扣五‧○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二個月。

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一‧五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一‧○分。只有扣分者核低○‧五分。但核低分數不可低於起分。

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於違規生效日之次月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受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受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四、尚未編等者如有違規情形,視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悛悔情況等暫緩適用累進處遇一至二月。

五、裁量基準之處分時間,以處分生效日為準;裁量基準之回復分數期間,不包含停止計分期間;受懲罰者如有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較有利之成績分數。

六、處分生效後,又受懲罰者,其停止計分之期間,應分別合併計算。

七、本注意事項經所務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實施。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