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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四點、第八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日期: 109.09.01
發文字號: 檢文廉字第1090012461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四點、第八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訴訟轄區108年度一、二審檢察官業務研討會提案建議修正旨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提案案由為「因人犯於他地檢署轄區在監押而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應改為原則否准,例外准許。」經本署法規研究小組研議後,認該點第1項規定適用上本具有彈性,且目前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仍以維持原規定內容為宜。前揭決議及旨揭修正規定並已報奉法務部109年8月24日法檢決字第10900136290號函准予備查。 二、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三、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各檢察署)報請移轉管轄案件,除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審核之。

四、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經查明被告確因另案於他檢察署轄區內之看守所、監獄或其他拘禁處所羈押或執行(含保安處分),在其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得准移由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該檢察署定期至拘禁處所提解人犯者。

(二)報請移轉管轄案件自上級法院檢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所餘執行刑期不滿三月,且該拘禁處所所在地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者。

(三)案情並非繁雜,且拘禁處所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而以遠距視訊調查較為便捷者。

八、誣告案件,得移由受理原案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