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評分,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實施要點行之。
二、犯罪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為九十五年新法,簡稱新新法;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為八十六年新法,簡稱新法;適用其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
三、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
(一)新入監受刑人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者,於入監次月編級,並於編級次月開始評分。
(二)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有違規紀錄者,得比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暫緩編級。
四、受刑人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進分標準,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所訂定之責任分數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旨意訂定如附表一、二、三。
五、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四點附表所列之起進分標準加O.五分起分。
未達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者,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者,依下列情形增加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七分之一,未滿六分之一者,按起分標準加O.四分。
2.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八分之一,未滿七分之一者,按起分標準加O.三分。
3.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九分之一,未滿八分之一者,按起分標準加O.二分。
4.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十分之一,未滿九分之一者,按起分標準加O.一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按起分標準加O.一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按起分標準加O.二分。
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經核算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應對配比,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進分,但仍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六、獎勵與懲罰
(一)獎勵:
受刑人當月行狀優異且有具體事蹟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增給分數外,得遞加至多一倍之分數,加分以加總當月成績分數之小計為限。
(二)懲罰:
1.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得比照上月教化、操行分數核減 O.一至O.四分,次月得恢復上月分數。
2.受刑人違背紀律受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處分,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達四分以上者,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一個月,其所扣減之成績分數達四.五分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二個月。
3.扣分
受刑人違規,依懲罰報告表核定之訓誡、停止接見次數、停止戶外活動日數,每次(日)扣O.五分。違規扣分者以違規當月或恢復核分後核扣;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予以核低分數者,以簽報月份核減。
4.核低起分與恢復分數之限制: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後,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分,但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若保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
(1)凡受停止計分一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六個月。
(2)凡受停止計分二個月之處分者,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3)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以上月分數之三分之二起分,但不得低於該類別之起分標準,事後若能保持良好行狀,得逐步回復至原有分數,不受正常遞加分之限制,但回復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三個月。
(4)受刑人於停止計分期間,又再度違規扣減成績分數達四分以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六個月。再度違規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依第三項所定回復分數期間再延長三個月。
(5)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一個月。依第四項延長期間者,其恢復分數之期間限制,管教人員得視受刑人之表現提前二個月。
七、更刑更類之分數換算
(一)刑期增加或減短
除九十六年減刑於指揮書到監當月,其餘應於指揮書到監次月,總結刑期(類別)變更前之得分,折抵新的責任分數,換算應有之級別,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重新核分。
(二)縮刑變類
受刑人因縮短刑期而降低類別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辦理。
八、同時適用新、舊法兩制之受刑人,依新法起分。同時適用八十六年新法、九十五年新法兩制之受刑人,依九十五年新法起分。
九、適用新法少年受刑人,除新法撤銷假釋少年受刑人外,依舊法標準起分進分。
十、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標準起分參考表提高起分一. O分。其每月遞加分,由教誨師斟酌實際悛悔情形核給,得不受每月最高遞加分之限制。
十一、教化、操行二項分數,管教小組應整合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O.三分,無具體事由應與參考標準表相同。
十二、記分總表每月分數登錄完竣,統一於小計處核章,修改者亦應於塗改處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