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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09.01.08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09045015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修正規定

(許可具保責付等羈押替代處分應注意事項)

四十、檢察官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被告具保者,應指定保證金額,其保證金額須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如具保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較適當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之附隨處分者,應遵守比例原則,區分各款事項之目的、性質、功能及所能達成之替代羈押效果,並考量被告所涉罪嫌與所生危害、對被告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影響、被害人受害情節及權利受損程度、保全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功效等事項,另應注意與本法搜索及扣押、限制出境、出海等章節之適用關係,於衡酌人權保障及國家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慎酌定適當之處分及相當期間,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七之一)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