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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日期: |
108.05.09 |
發文字號: |
法矯署醫字1080600149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
說 明: |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以下簡稱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設精神病療養專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罹患精神疾病之收容人。
前項所稱精神疾病,指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之精神疾病。
二、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由該(分)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定。
三、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難以全部收容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本署應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定移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思覺失調症者。
(三)患雙極性疾患者。
(四)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患前列各款精神疾病之收容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機關如屬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或房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
四、智能低下或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精神病療養專區得不收容。
五、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函報本署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關不得拒收: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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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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