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檢察署(以下稱「本署」)為配合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加強法律意見之論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設「訴訟組」,置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以下稱「訴訟組檢察官」)及調辦事檢察官(以下稱「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辦理第三點之事務。
檢察總長得指定前項調辦事檢察官中之一人為小組長,負責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之事務分配與執行。
三、訴訟組之任務如下:
(一)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案件之撰狀及到庭執行職務。
(二)非常上訴、憲法法庭案件,經檢察總長指定承辦或協辦。
(三)依檢察總長指示就具體個案提供法律意見予第一審、第二審檢察官或提供修法意見予法務部。
(四)檢察總長指定之其他事務。
四、本署檢察官承辦上訴或非常上訴案件,認有聲請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或經該院主動通知行言詞辯論者,得經檢察總長核定後分「台聲蒞」字、「台上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自行承辦,或改由訴訟組檢察官承辦。
前項之經最高法院主動通知行言詞辯論係由大法庭為之者,應經檢察總長核定後分「台庭蒞」字案件,並由訴訟組檢察官承辦。但訴訟組檢察官應行迴避,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訴訟組檢察官承辦「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者,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應協同辦理之。
非訴訟組檢察官自行承辦「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者,得經檢察總長核定由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協助撰寫各式書狀。
訴訟組檢察官之分案比例,由檢察總長徵詢檢察官會議之建議決定之。
「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案情特殊複雜者,得報由檢察總長准予折抵其他案件。
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辦理第三項、第四項之案件,另以「蒞助」字案件分由小組長統籌辦理,並由檢察官與調辦事檢察官共同具名製作書類、到庭執行職務。
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之事務,分「訴研」字、「訴他」字案件,交由檢察總長指定之檢察官或調辦事檢察官辦理。
五、本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原審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法院或其他同級法院裁判歧異者。
(二)原審裁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
(三)非常上訴案件有前二款之情形,經檢察總長認應促請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者。
六、「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應詳細閱卷,整理法律爭點、蒐集相關裁判、學說、立法例,依第十二點所定之規定提出書狀,並於最高法院所定期日準時到庭執行職務。
七、「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於開庭前諮詢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其提供書面意見,併相關書狀送交最高法院。
前項諮詢政府機關應報請檢察總長同意。
第一項之諮詢專家、學者及政府機關,經檢察總長同意者,得給予出席費、稿費及其他適當之報酬。
八、「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宜與案件原承辦之第一審、第二審檢察官保持聯繫,以充分了解法律爭點及相關案情,必要時得邀集原承辦檢察官研商有關到庭言詞辯論之事宜。
九、檢察總長如認由原承辦之第一審、第二審檢察官到庭協助本署檢察官言詞辯論為宜,得依本署承辦檢察官之簽請或依職權指派原承辦檢察官到庭,並通知最高法院。
十、檢察總長對各級檢察署就具體個案或各級法院確定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並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得依第十二點所定之規定指示訴訟組提供意見,以協助檢察總長行使法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職權。
十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第十二點所定之規定提出之書狀,應提供可編輯之PDF電子檔予最高法院,並於送交最高法院後依法令適時上網公開不可編輯之電子檔。必要時,得報請檢察總長或其代理人發布新聞。
前項上網公開書類事宜,應由紀錄科長指定一位專責書記官依承辦檢察官之指示為之。
十二、有關最高檢察署行言詞辯論案件相關書狀製作、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供法律意見予各級檢察署及其他必要事項之作業方式,另依檢察總長之監督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