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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九點、第十二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日期: |
107.11.27 |
發文字號: |
法矯署教字第1070301021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九點、第十二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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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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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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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內無違規紀錄或違規情節輕微經酌免處分者。
(二)結訓後五年內合於報請假釋(免訓、停止執行)要件或期滿出矯正機關者。但有特殊情形經本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非隔離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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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或違規情節輕微經酌免處分,且無另案未決者。
(二)身體健康無精神疾病者。
(三)結訓後二年內合於報請假釋(免訓、停止執行)要件或期滿出矯正機關者。但有特殊情形經本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非隔離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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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協助收容人提升就業職能及保障技能訓練參訓權益,爰現行要點第一款「一年」修正為「半年」,並刪除無另案未決限制;現行要點第三款「二年」修正為「五年」,並列為第二款。
參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之全國技術士檢定報檢資格,除職業潛水職類需檢附健康檢查表外,其餘職類未設規定,爰刪除現行要點第二款。
現行要點第四款未修正,列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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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檢定應依勞動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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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檢定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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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升格為勞動部,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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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地方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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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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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有關「法院」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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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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