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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七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發文日期: 107.11.16
發文字號: 高監總字第107120122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點、第十七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注意事項

 

一、     為加強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管理,並考量本監懇親處所設施與戒護警力調度等因素,對符合申請與眷屬同住之受刑人,除依「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符合與眷屬同住資格之受刑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限,與眷同住辦理時間為假日之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止,並視與眷同住處所使用情形調整受理人數,逾額人數依申辦先後次序,延至下月辦理;前述辦理時間,如因有特殊事由需更改時,應提前通知。

三、     申請與眷屬同住之眷屬以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且一次不得逾二人,並得攜帶未滿三歲子女一人。

四、     受刑人申請與眷同住應填具與眷同住申請書,並檢附同住眷屬國民身分證影本(外籍收容人眷屬請檢附護照影本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依程序陳核。

五、     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申請表、保證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由各級管教人員及相關科室詳細審查並簽註意見,經陳典獄長核定後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准與其眷屬同住。

六、     經核准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依核准之日期時間,持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件,至本監親園辦理;眷屬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指定時間內來監辦理者,以棄權論;半年內棄權累計達二次者,該受刑人三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七、     經核准辦理與眷屬同住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本監得拒絕之:

()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形跡可疑者。

()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同住或懇親。

八、     與眷同住處所之安全管理,由戒護科派員負責;受刑人及眷屬由戒護人員陪同至與眷同住處所後,不得擅自離開,並應遵守與眷同住處所使用相關規定。

九、     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得自備飲食(以二公斤為限),且須符合本監「辦理送入物品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並應接受戒護人員之檢查。

十、    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不得攜帶下列違禁與管制物品(香菸、酒、檳榔、打火機、3C電子產品),所攜帶之個人物品(行動電話、皮包、現金)應置於保管櫃保管,若經戒護人員查獲攜帶違反規定之違禁或管制物品者,該受刑人三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十一、 宿舍內之設備應妥為保管,離開時應負責點交管理人員,如有損壞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十二、 與眷同住處所寢具於懇親結束後一律送洗,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受刑人保管金項下支付。

十三、 受刑人與眷屬同住期間,倘有脫逃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時,應負一切法律責任,與其同住之眷屬如涉及教唆或幫助等事實,亦應負法律責任。

十四、 受刑人與眷屬同住期間,如因違背紀律經簽處違規者,於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該受刑人在本監執行期間,不得再申請與眷屬同住。

十五、 受刑人如有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依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規定,給予與配偶在指定處所同住之獎勵者,準用本注意事項。

十六、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核准與眷屬同住之名冊,於完成後由總務科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