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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
發文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
發文日期: |
107.11.19 |
發文字號: |
檢文廉字第1070015052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
說 明: |
一、本件已報奉法務部107年11月7日法檢字第10700197640號函准予備查。
二、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三、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部分修正規定
一、為監督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下簡稱各地檢署)慎重辦理相驗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有他殺嫌疑者,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格式如附件一)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八、相驗案件之審核結果,由各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專案登記,每半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格式如附件二、三),作為該地檢署工作考核之參考。
九、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車禍死亡而肇事者逃逸或認有他殺嫌疑而加害人不明,迭經追查尚無結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並應另行函知該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待其函復後,得將案件暫行簽結,同時填製「相驗認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簡報表」,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分「相備」字案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格式如附件四)
(二)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年限。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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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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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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