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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日期: 107.10.26
發文字號: 檢警字第1071500021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本件已報奉法務部107年10月18日法檢字第10700187690號函准予備查。 二、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三、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一、法警執行職務,應恪遵法令,並依照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揮,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法警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應穿著制服,但因事實需要,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應服裝整潔、儀態端莊、精神貫注,不得有怠惰散漫之情形。

(三)與各級長官相遇須注意禮節。

(四)不得與訴訟關係人私行交談。

(五)不得接受訴訟關係人餽贈、招待或代為傳遞物品消息。

(六)獲知有關刑事案件秘密之文書、消息或物品,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七)發現訴訟關係人有串供、湮滅證據或其他不法情事時,應立即報告書記官長及承辦檢察官。

(八)與訴訟關係人有親屬或其他特別利害關係者,應即報告法警長暫時調整其職務。

(九)在辦公時間內,非因公務不得外出,因特別事故必須臨時外出者,法警及副法警長須向法警長報准,法警長須向書記官長報准後始得外出。非辦公時間內之值勤人員亦同。

法警長臨時外出由副法警長代理,法警長、副法警長均臨時外出者,其代理人由書記官長指定之。

(十)休假採輪休制,每日休假人數,以不影響勤務為限,如遇特殊情況得命令停休。

(十一)遇有重大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立即報告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以利因應。

三、法警長接收文件時,除註明簽收日時外,並應分別登簿,交由承辦法警簽收。

四、法警長應監督法警執行職務,如發現有怠忽或不當情形,應立予糾正,情節重大者並報告書記官長處理。

五、法警擔任長途押解人犯勤務時,應預將往返日期及交通路線報由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核備。

六、法警執行送達職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警簽收應行送達之文件後,應儘速送達,不得稽延。

(二)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法警長應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

(三)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不得對之為送達。

(四)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之。

(五)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六)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等機關長官為之。

(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八)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或房客,並非同居人,不得送交代收。

(十一)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十二)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

(十三)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十四)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迅為送達並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回報承辦書記官。

(十五)送達證書內,送達日期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切實填註,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六)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七)不能送達者,應作報告書記載其事由,連同原件一併呈繳。

(十八)送達之文書為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製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十九)送達文書,非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二十)法警執行送達職務,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關於送達之規定。

七、法警執行拘提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拘提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被拘提人之姓名。

(二)執行拘提時應將拘票提示被拘提人。

(三)拘票備有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

(四)執行拘提時應注意被拘提人之身體及名譽。

(五)探明被拘提人所在,應迅捷執行,如被拘提人有抗拒之情形者,得用強制力拘提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執行拘提得憑服務證及其他證明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七)拘獲被拘提人,應即時帶回到案,不得遲滯。

(八)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法警遇有此類情形,尤應注意。逮捕時若遭抗拒,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十)遇有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送交時,應即詢明逮捕現行犯之人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並將現行犯即時解送值日檢察官核辦。

(十一)被拘提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十二)被拘提人為現任民意代表者,除簽發拘票之檢察官已有指示者外,應即報告檢察官,得其指示後再行拘提。

(十三)執行拘提,除遵限拘獲應將拘票隨時繳銷外,其限期屆滿,未能拘獲者,應速將執行經過,作成報告書,連同原拘票一併呈繳。

(十四)執行拘提,應注意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之規定。

八、法警執行搜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搜索應嚴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二)搜索時應以搜索票提示在場人等。

(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並邀同鄰里長或當地警察到場,搜索所得之目的物,應當場開單會同在場人簽名或蓋章。

(四)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五)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七)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八)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有關本案犯罪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九)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十)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執行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十一)執行搜索得憑服務證及其他文件,請求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十二)經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者,應付予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十三)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十四)對於婦女身體之搜索,應由女性法警行之,其無女性法警者,亦應由婦女行之。

(十五)下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扣押。

1.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2.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仍在營業時間內者。

3.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十七)搜索完畢應立即作成搜索報告書,連同搜索票及扣押物清單,陳報檢察官。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者,並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執行搜索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十八)執行搜索應注意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

九、提解人犯出庭或送監執行,應用警備車提送,長途押解有車船飛機直達者,應直接解送至接受機關驗收,不得迂迴或僱車解送。

十、解送人犯在二名以下者,派解送法警二人,三名以上者,每增加人犯二名,得加派法警一人,死刑或特別重要人犯得單獨解送,必要時並得酌量增派法警。

十一、長途解送人犯,應避免在夜間起程,人犯身體魁梧者應指派體格壯碩之法警擔任之。

十二、擔任解送之法警在二人以上者,除高階者當然帶班外,法警長應指定其中一人為帶班者,賦予一切指揮全權,以加重其責任。

十三、提解人犯之法警,應按號輪派,惟對於貪污、煙毒、殺人、搶奪或其他有逃亡、暴行傾向之刁頑慣犯,應指派體格健壯及警覺性較高之法警擔任之。

十四、提解人犯與庭期之間,應力求適當,且押解時間,所乘交通工具及所經路線,事前均應保密,以防意外事件發生。

十五、解送人犯,如地區不同,不得合併解送,且不得往返均負有解送人犯任務,以免精神疲憊,增加人犯脫逃機會。

十六、解送人犯,如有中途脫逃、死亡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時,押解法警應即報請當地治安機關協助辦理,並電請當地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長協助。

十七、解送人犯出發前應注意事項:

(一)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並檢查途中有無毀損之可能。

(二)檢查人犯身上有無藏匿兇器、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之物件。

(三)令人犯先行如廁,以減少其途中藉口脫逃之機會。

(四)解送法警應穿著制服必要時得攜帶警械。

(五)清點公文及資料與贓證附件,以免錯漏。

(六)需購車船、飛機票者應先備妥,並提早起程,以免臨時慌亂,嚴禁接受人犯僱車前往,以防止意外發生。

(七)人犯攜帶金錢或貴重物品應列冊交解送人保管,到達目的地後,點交接收機關。

(八)注意人犯素行,並瞭解其案情之輕重,同時保持本身休息時間,培養充沛精力。

(九)在交通極度擁擠情形下(如在年節以及每日在往來人等過多之時間)儘量避免執行提解,以策安全。

(十)執行解送之法警,如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者,應立即報請法警長改派其他法警解送。

(十一)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由法警長詳細告知執行解送法警。

十八、解送人犯之法警,於解送途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與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露,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

(二)解送途中應避免人犯見客、購物、飲酒及循人犯要求任意隨同前往他處。

(三)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若有二人以上同時要求如廁時,應著其分批前往,但火車停站時,應嚴禁入廁。

(四)解送人犯應全神貫注,凡經過車站、船埠、橋樑或其他人群擁擠之處所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切實控制人犯之行動,非因交通運送途中不得逗留。縱抵解送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不得懈怠。

(五)解送人犯未到達應解送處所前,需在途中夜宿者,應向就近監所或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戒護。

(六)解送人犯乘坐車(船、飛機)時,應覓中間座位。不得靠近門首,車窗車門應適當關閉至不容有人犯跳車之危險,行經出入口處所時,應特別注意防範,上下車(船、飛機)應特別注意戒護。

(七)人犯特殊言行,隨時密予紀錄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八)解送人員不得接受人犯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饋贈。

(九)在車船飛機上用餐時,應以其正確之判斷決定是否除去手銬,用完餐應確實檢視餐具,避免人犯留用作為破壞戒具或加害之工具。

(十)解送法警可以一人與人犯用手銬連鎖,藉以減少脫逃機會,但非有必要不應鎖於車內固定之物體上。

(十一)遇有抗拒情事,得使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十九、以警備車解送人犯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警備車應直接開入監所大門內適當地點或檢察署羈押被告候訊室門口,並於警備車前後兩端及車門口妥為佈置警戒法警後,始令人犯下上車,車門開閉,由司機及隨車帶班法警注意控制。

(二)人犯上車前,除應清點人數及加具戒具,並應詳細檢查戒具有無障礙,人犯身上有無藏匿兇器、刀片、藥物或其他足以破壞戒具及人犯安全之物件。

(三)用兩車押解時,應保持兩車間之適當距離與速度,隨時保持連繫,並約定遇有緊急情況時之相互通信連絡方法。

(四)每部警備車至少配置戒護法警數名,其中一名為帶班,配帶警笛、警棍、辣椒噴霧器或鎮暴用之瓦斯槍,必要時得報請配帶槍械,坐於司機旁邊擔任指揮;其餘戒護法警配帶警棍,平均分坐於車前座及車後座,負責監視。

(五)警備車之往返除隨車戒護法警外,得視狀況另行指派便衣法警二人駕駛機車緊隨警備車之後予以保護,如遇緊急情況除立即支援外,並就近向警憲軍單位請求支援。

二十、輪值候訊室及候保室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情:

()輪值候訊室及候保室之法警應將是日提訊人犯登記簿、新收簿等備齊,看管人犯時應全神貫注,不得閱覽書報聽收音機。

()人犯送入候訊室及候保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違禁品或藥物等。

()注意防止共犯串供。

()隨時注意人犯之舉動。

()交接班時應將人犯交待清楚。

()人犯提訊,進出候訊室或候保室,應於登記簿簽字,以明責任。

()門戶隨時關閉。

()諭知還(收)押被告,應立即解還監所,縮短戒護時間,並利被告用膳。

()嚴禁當事人或被告家屬聚集於候訊室及候保室門首。

()嚴禁媒體記者進入拍攝、採訪。

二十一、法警值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察官開庭時,不論有無在押人犯,法警均應值庭。

(二)承檢察官之指揮命令,點呼引導應訊人入庭。

(三)值庭時應服裝整潔,精神飽滿,態度嚴肅,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離庭。

(四)於檢察官偵訊時,應一律禁止旁聽並注意防止竊聽。

(五)開庭後對於羈押或交保之人犯,應妥為看守或交由法警長指定其他法警看守。

(六)被告經諭知具保者,如需使用電話,應予協助。

(七)點呼當事人入庭時,應先告知關閉手機,並禁止錄音、錄影。

二十二、法警值勤應遵守下列規定:

()訴訟關係人或通緝歸案報到後,應即登載報到簿,開具報到單送承辦書記官轉檢察官,不得積壓。

()對於報到之刑事訴訟人等,應引導至候訊場所,不得任其在署內徘徊觀望。

()按鈴申告者,應即登載申告登記簿,開具點名單陳送值日檢察官或檢察長核辦。

()非辦公時間內,其他機關解來人犯、卷件或報請相驗等緊急事務,經查點或詢明後,應即報值日檢察官核辦。

二十三、法警長應依檢察署週圍環境擬訂崗哨位置及警衛勤務分配表,報請該管長官核定後實施。

二十四、法警執行警衛勤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警衛服勤時,應精神充沛、儀態端莊、態度和藹、禮節週到、嚴守值勤崗位。

(二)服勤應按規定著裝,配件必須整齊,擔任巡邏人員亦同。

(三)值崗時應特別注意四週之可疑人、事、物,對於車輛之停放應規定於指定處所,有礙觀瞻之小販等應勸離,必要時聯繫警方處理。

(四)法警值勤時不可吸煙、飲食、閱覽書報、收聽音響及倚牆或併崗聊天。

(五)值勤交接班應將狀況或尚待處理事項交接清楚,未經奉准不得擅離職守。

(六)值勤時對於公有物品之攜出應予檢查及驗明簽發之放行條無訛後始得放行。

(七)發生特殊事故或警衛無法處理之事項時,應立即報告法警長層轉書記官長處理。

(八)遇有堅持會見首長申訴之當事人應先報知書記官長處理,禁止其闖入辦公室。

(九)巡邏時對檢察署內外之消防、治安、衛生等事宜發現有問題時,應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十)會客之來賓或洽公人員、送貨員等應引至會客室按規定辦理手續,不得任意放行。

(十一)特殊或重大案件提解人犯或開庭時,應事前評估可能發生之狀況,報請書記官長協調警方協助。

二十五、法警執行職務時,得佩帶警棍,其因解送重要人犯或有特殊任務時,並得簽准佩帶槍械。

二十六、下列情形得使用警棍:

(一)疏導群眾。

(二)戒備意外。

(三)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務遭受抗拒時。

(四)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二十七、下列情形得使用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因應變故時。

(二)依法應逮捕、拘禁之場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三)法警所防衛之場所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槍械不足以保護時。

(四)執行職務之法警,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槍械不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二十八、使用槍械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二十九、使用警械時,其得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三十、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三十一、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法警長。如係使用槍械,並由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

三十二、徒步解送或提訊人犯時,法警得一人以手銬銬環或相類物銬住人犯手銬之連接鍊,並控制該手銬另一銬環或相類物之另一端,另一人在後方監視,藉以防止脫逃。

人犯有二人以上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人犯應連銬行進。

三十三、各檢察署得於本注意事項範圍內,審酌機關特性、業務需要及實際執勤狀況等因素,訂定法警執行各項職務之作業規定。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