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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07.09.27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070451342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
說 明: |
一、旨揭須知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須知,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一、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檢察署,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二、申告鈴裝置於各級檢察署門崗附近,並應有適合身心障礙人士使用之設置,由值勤法警,輪流管理,並指導使用,不得有抑阻情事。
三、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檢察署申告鈴」,並張貼使用須知。
四、凡欲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者,一經按鈴,應由值勤法警導引入庭靜候訊問。
五、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或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並依法製作筆錄。
六、凡告發人不願暴露姓名,請求保守秘密,而認有必要者,得予保守秘密。
七、告訴人或告發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查明依法辦理。
八、申告時間以辦公時間為原則,但遇有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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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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