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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發文日期: 107.09.18
發文字號: 中所秘字第1070300111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含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收容人寄()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一、 依據: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法務部99101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暨法務部107118日法檢字第1070450086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123日檢執甲字第10700012360號函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為防止夾帶()或摻雜違禁品,有損收容人健康及維護監所紀律,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限制如下:

(一) 送入飲食

1.  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

2.  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及「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例如:

(1) 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例如燒酒雞等。

(2) 未經煮熟或容易腐敗之飲食。例如生魚片、沙拉等。

(3) 食材不明或有衛生疑慮之飲食。

(4) 茶葉。

(5) 結晶狀或粉狀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例如鹽、糖、奶粉、各式醬料、湯類、冰品等。

(6) 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7) 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入。

(8) 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9) 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必要時須去皮或種子),可准予送入。

   10)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

   11)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檢查人員告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二)  ()入必需物品

1. 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2. 送入之必需物品不得夾藏違禁物品。例如菸類、酒類、檳榔、金屬類、玻璃類、尖銳物品、引火工具、通訊器材、繩索、金錢、貴重物品或任何非法物品等。

3. 送入衣物不得有鈕釦、拉鍊、附帶繩索或其他金屬製配件。衣物顏色勿鮮紅色且不能相似戒護人員制服。

4. 特殊需求之物品(例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眼鏡以塑膠鏡框及全安鏡片、透明色為限。

5. 寄入之圖書雜誌,其內容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或被告羈押之目的者,不許送入。

三、 辦理流程及檢查注意事項

(一)  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俾利檢查。

(二)  送入之飲食,應於接見物品單上,詳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送入物品名稱、數量、與收容人之關係(禁見被告註明禁見被告親屬送入)及登記係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三)  禁止接見被告家屬寄送物品時,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與禁見送物單一併遞送核對查驗。禁見被告家屬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於寄物單上,並簽名或蓋章。

(四)  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飲食、物品;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品。

(五)  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合規定,應即退還接見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後,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六)  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結果,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離開候見室。

(七)  檢查飲食物品時,妥適使用金屬探測器、剪刀、菜刀、叉子、鐵鎚等輔助工具。寢具衣物類必要時應拆開或浸水檢查。

(八)  在盛裝飲食之塑膠袋上書寫收容人號數,以利辨識避免誤送。

(九)  經核對各項規定符合後,將送入物品交物檢室。物檢室應詳加檢查,並填載物檢登記簿陳核。檢查完畢後將送入物品送至各場舍主管交收容人點收,並於送物單簽名捺印。

(十)  送入飲食物品除由物檢室檢查外,各場舍主管應加以複檢,對於禁見或特殊收容人,中央台科員及主任每日亦應不定時抽檢,並設簿登記檢查情形。

(十一)送入書籍經初步檢查無夾藏違禁物品後,應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號數,送交輔導科檢查書籍內容,符合規定者交場舍主管複檢後發給收容人,不符規定者退還寄物人。

(十二)物檢室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以杜爭議。家屬對於寄入飲食物品之規定有所疑義時,由教區科員或專員親往說明處理。

(十三)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會議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十四)若有查獲重大違禁物品涉及不法,除立即向長官報告外,應迅速連繫接見室主管掌控人員,聯絡戒護科派員照相(攝影)存證與保持物證完整,通知政風室協同調查並依法移送偵辦。

(十五)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但送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則。

(十六)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十七)接見室窗口值勤同仁,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應注意公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家屬送入之飲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切告知可能之檢查結果,以減少爭議。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