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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二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07.08.20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1070300852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二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十一、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下列文件:

(一)假釋報告表一份

(二)交付保護管束表二份。

(三)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實填寫,不得遺漏

二十、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給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

檢察官對於報到之受刑人應制作報到筆錄。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照。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