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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最高檢察署 |
發文機關: |
最高檢察署 |
發文日期: |
107.08.21 |
發文字號: |
台文字第107120022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
一、本要點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一十五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及行政院核定之「淨化選舉風
氣實施方案」訂定之。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全國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妨害選舉之刑
事案件,並召集成立中央「淨化選風聯繫會報」(以下簡稱聯繫會報
),加強聯繫、溝通、協調相關機關執行端正選風等事宜。
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指揮所屬檢察官執行查察妨害選舉之刑事案件,並
出席地區「選監檢警聯繫會報」溝通協調有關查察妨害選舉事項。4
四、聯繫會報成員:
(一)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等機關代表。
(二)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除前項人員外,並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輿論界代表參與
。
五、聯繫會報處理事項:
(一)有關各地妨害選舉事件情況報告之研判與處理。
(二)研議解答各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工作上之疑義。
(三)受理妨害選舉案件之檢舉及自首。
(四)其他有關事項。
六、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十日內召集成立聯繫會報,
聯繫淨化選風工作之執行。
七、聯繫會報成員得前往各地區巡察或列席各項會議。
八、聯繫會報於競選活動期間及投、開票日,每日至少開會一次,但選情
平靜時,亦得隔日或隔二日開會一次,每次會議均應作成會議紀錄陳
報法務部。
九、聯繫會報決議事項,由檢察總長指揮執行或利用各地方檢察署所轄「
分區查察聯繫中心」設置之專線電話及傳真機等對外聯繫或陳報。
十、聯繫會報成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由最高檢察署於選舉經費內勻支。
十一、聯繫會報於開票日後三日內解散。解散後,聯繫會報有關事項,由
最高檢察署指定專人繼續辦理。
十二、各級檢察機關於競選活動期間及投開票日,應成立「分區查察聯繫
中心」(以下簡稱聯繫中心),以便指揮聯繫。各地方檢察署應於
每日下班前,將受理妨害選舉案件登入「全國選舉查察案件管理系
統」列管。
十三、聯繫中心,依任務編組,由檢察 (總 )長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
及有關人員組成,全日二十四小時分班值勤,並設專線電話、傳真
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辦理左列事項:
(一)聯繫會報及各檢察機關間之聯繫事項。
(二)檢察(總)長與指派在外查察檢察官間之指揮聯繫事項。
(三)受理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自首事項。
(四)聯繫會報之收發、陳報及其他聯繫事項。
(五)與有關機關之溝通、協調及聯繫事項。
十四、聯繫中心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號碼及主要負責
人名冊應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並函送轄區選務機關、各司法警
察機關,以利聯繫。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號碼
,並應廣為宣傳,利民眾檢舉妨害選舉案件。
十五、聯繫中心應置受理刑案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一)、受發電話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二)及收發文件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三、四),由值
勤人員負責登載受理案件情形、受發電話摘要,及下班時間收發之
緊急公文。有關受理之文件及經管簿冊,應按日送請檢察(總)長
核閱。批示事項立即送請有關單位處理。如遇突發或緊急事件,應
立即報請核示。
十六、各聯繫中心應於每晚十時前,將受理案件至少向上級檢察機關聯繫
中心以電話或傳真報告一次,遇有重大事件,應隨時以電話或利用
傳真報告。
十七、聯繫中心值勤人員對經辦事項應嚴守秘密。非經機關長官許可,不
得對外發表。保管之聯繫資料及應用簿冊,於勤務交接時均應列入
移交。
十八、各檢察機關應按其訴訟管轄區域,依實際需要,分為若干區,指派
檢察官負責查察該區有關妨害選舉之刑事案件。
十九、檢察官查察區域及其姓名與聯絡電話,應列冊函知轄區內司法警察
機關及選舉委員會,並層報最高檢察署轉報法務部。
二十、檢察官應本自動檢舉之原則,指揮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之蒐證小組
蒐集妨害選舉刑事案件之證據,所受理之告訴、告發、自首案件應
妥為必要處理。
廿一、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犯罪嫌疑人如係現行犯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之情形
時,得依法逕行逮捕或拘提。
廿二、檢察總長得召開檢察長會議或高層檢警、檢調聯繫會議;各檢察長
得召開檢察官會議及轄區檢警聯席會議,就選舉查察、淨化選風事
項交換意見。分區查察檢察官應與該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監察小
組人員隨時會商,研討選舉法令與加強選舉查察工作之聯繫事項。
廿三、下列妨害選舉案件,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從速偵辦
:
(一)金錢介入選舉方面:
1.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外國
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者
。
2.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同一
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者。
3.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公營
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關於競選經費之捐助者。
4.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5.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6.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7.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預備而犯之者。
8.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
9.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10.意圖漁利,包攬對候選人行賄,候選人受賄,對投票權人行賄
,對團體機構行賄者。
11.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政黨、政黨負責人、代表人、候選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
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助者。
1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政黨、政黨負責人、代
表人、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
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方式募集競選經費者。
(二)暴力妨害選舉方面: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
2.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
投票匭、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
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3.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
4.辦理選舉期間,意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者。
5.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
選者。
(三)其他妨害選舉方面:
1.選舉人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將領得選舉票攜出場外
者。
2.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投票所或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
(1)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3.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之競選言論或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
場演講人員之言論,有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或煽惑他
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或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
4.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
廿四、最高檢察署為有效打擊金錢、暴力介入選舉,應於選舉期間成立「
查察賄選暴力督導小組」(以下簡稱督導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兼任,成員由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廉政署署
長、調查局局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指定之最高檢
察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兼任,負責督導及策劃查察賄選、暴力介
入選舉事宜。
廿五、地方檢察署應於選舉期間成立「查察賄選暴力執行小組」(以下簡
稱執行小組),以檢察長為負責人,由各署指派之主任檢察官或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政風人員、法務部調查局指派之調查
員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指派之專人各若干人組成,專責查
辦轄區內之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案件,並在同一處所辦公兼受檢察
長之指揮監督。
各該檢察署應將執行小組人員名冊陳報督導小組(格式如附件五)
。
廿六、督導小組、執行小組均設置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
箱,受理檢舉及自首案件。
廿七、聯繫會報受理之賄選、暴力介入選舉案件,得移由執行小組偵辦。
廿八、辦理選舉查察人員之出差費、加班費、值日費及辦理案件所需之器
材與交通工具等,由檢察機關、調查局或警政署負責。檢察人員如
有必要並得停止分辦本職案件。
廿九、聯繫會報與各檢察機關受理之檢舉賄選案件,對檢舉人之姓名、身
分,應依「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予以
保密,必要時函請執行小組蒐集證據。
三十、聯繫會報、督導小組及執行小組於重行投票、補選或地方基層公職
人員選舉,認無必要時,得不成立之。
卅一、各檢察機關應加強宣導政府提供獎金,鼓勵檢舉賄選之意旨。凡檢
舉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者,受理檢舉機關
應即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有關規定,檢同檢察
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報請核發檢舉獎金。
卅二、檢察官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應予保密。如檢舉人係虛構事實者
,依誣告罪嚴予追訴。
卅三、檢察官於選舉投、開票後,仍應注意蒐集有關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
之證據,作為應否提起選舉訴訟之依據。
卅四、各檢察機關對於妨害選舉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結果,應登入「全國
選舉查察案件管理系統」列管,另檢同有關書類層報最高檢察署轉
報法務部。
卅五、檢察總長得於選舉結束後,召開檢討會議,檢討本屆選舉查察工作
之得失,以供改進之參考。
卅六、各級檢察長於選舉結束後,應將執行選舉查察人員之工作情形,列
舉事實,擬定獎懲意見,層報最高檢察署審核後,轉報法務部予以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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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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