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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發文日期: 107.08.15
發文字號: 北所秘字第1070300106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所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送與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下列規定限制之:

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五監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二、實施方式:(參照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二三九一號函)

(一)送入飲食:

1.送入之飲食(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有妨害監所紀律情形者,不許送入(例如各種含酒精類食物或燉中藥或未經煮熟之食物)。
3.送入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如下列:

1)茶葉、大骨類及冷凍結冰或勾芡湯汁或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或流質等食物。

2)未切(刴)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刴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例如:花生、瓜子、蚵、蛤、九孔、蝦、蟹),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入。

3)未經切開或撥開之水果,但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4)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5)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如:各種糖果、春捲、米粉、粽、糯米飯、夾心餅干、餡餅、麵包、蛋糕、火鍋餃類、包餡丸類等)。

4.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5.送入飲食者,應於接見送物單上,詳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送入物品名稱、數量、與收容人之關係,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6.送入之菜餚或水果,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以利檢查。
7.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接見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8.僅寄物而不接見者,仍計入接見次數,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離開候見室,以便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並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二)送入必需物品及金錢: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入,但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等物品須經檢查程序(如泡水、拆開等)及去除拉鏈處理;圍巾、手套等非生活必需品,不得(寄)送入。
2.含有金屬品及附帶繩索等裝飾品之衣物,不得(寄)送入;但經去除裝飾品後,不在此限。
3.液體、乳狀、粉狀之無法檢查物品(如洗髮精、保養霜、牙膏、洗衣粉、牙粉等),不得(寄)送入。
4.收容人有特殊需求之物品(如醫療復建器材、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郵寄包裹方式寄入,程序如下:

1)收容人提出書面報告申請,載明所需物品之品名、數量及用途。

2)場舍單位主管,確實審核並簽註具體意見。

3)報告經核准後,發給申請收容人「包裹明細單」,填妥後寄回家屬,再由家屬依明細內容郵寄或於接見時由接見室送入。惟不論郵寄或接見送入,都需將明細單黏貼於包裹封面。

4)收容人家屬如於接見時送入,接見室於登錄後,送交戒護科內勤再轉送收受收容人所屬教區。

5)教區科員至收受收容人場舍或通知收受收容至教區,當場拆封檢查後,發予收容人捺印簽收,寄入物品如與明細表所載品項不符時,由收受收容人書寫報告,自付郵資退回其家屬或繳交保管;寄入物品如涉及違禁(法)物品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5.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

(三)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書籍為精裝本,或內有夾層、記號、毀損或手寫字跡等情事者,不許送入。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刑號,送交輔導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三、其他未臚列之飲食物品,如有影響戒護安全、妨害監所秩序者,得妥予考量限制(寄)送入,俾免影響戒護安全及其他收容人權益。
四、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但送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理原則。
五、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六、接見室窗口值勤人員,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應注意公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家屬送入之飲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切告知可能之結果,以減少爭議。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