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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名稱並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檢察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107.07.26 |
發文字號: |
法檢字第107045247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部修正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名稱並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一、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三、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案件執行後,將卷宗發還地方檢察署時,務須在文內敘明執行情形。
四、被告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五、被告經判處罰金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六、案件內有扣押物,依法應予發還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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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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