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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名稱並修正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07.07.25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070452129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名稱並修正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為提昇結案效率,使輕微案件迅速終結,以減輕民眾出庭應訊之勞費,並儘早得知案件偵查結果,而達到訴訟經濟及便民之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範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三、本要點有關快速終結案件之實施方式如下:

()地方檢察署輪值內勤之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將被告隨案解送之案件,經訊問後,認調查已完備且事證明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為第二點所列之案件者,得當場對被告諭知擬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終結偵查。其為緩起訴處分者,應一併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上開情形,對於有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如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發現被害人、告訴人有宥恕之意思者,為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在未經傳喚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見之前,不得依前款之方式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對於通緝到案之被告或同一被告犯有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案件,而他案件現仍由其他檢察官偵查中者,亦不得依第一款之方式終結偵查。

()內勤檢察官對於受理之案件,如依本要點處理者,應於訊問完畢後,當場諭知擬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惟應同時告知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上開諭知之意旨並應載明於偵查筆錄末行。

()依本要點處理之案件,承辦檢察官應即製作結案書類(案號部分可暫不填載),並於移送書或報告書首頁右上角空白處加蓋「速偵」之戳記,於輪值日之翌日,檢附書類及卷證,連同輪值期間所受理之其他案件,依所屬檢察署之規定,陳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及分案。分案時對於上開蓋有「速偵」戳記之案件,不列入退案審查之範圍,亦不列入輪分案件,而逕分予原受理之內勤檢察官,並得以每一件抵分輪分之案件一件。

()原承辦檢察官對於已依前開規定終結偵查之案件,如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或認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者,應續行偵查;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對於原承辦檢察官已依前開規定終結偵查之案件,如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或認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者,應命續行偵查;檢察長於必要時,並得將該案件指定或輪分其他檢察官辦理。上開案件經檢察長指定或輪分其他檢察官辦理時,應以每一件補分其他輪分之案件一件。

()檢察官對於已終結偵查之案件,因有前款之情形而須續行偵查者,即不得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並應傳喚被告對其說明該案有續行偵查必要之理由。

()依本要點終結偵查之案件,如無第六款之情形而須續行偵查者,於完成分案程序後,即得逕予報結,至其後續事宜則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各地方檢察署為辦理本要點所定事項,得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並應妥為規劃被告犯罪紀錄查詢、分案及報結作業流程、人員值勤等相關事宜,期使本要點實施順暢。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