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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發文日期: 107.07.20
發文字號: 花檢和研字第1071100072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說  明: 一、旨揭須知因與民眾權益有關,請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須知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鄉鎮市調解委員審查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

  一.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二.    資格: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莊,著有信譽者。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者。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者。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者。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者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者。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三.    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宜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律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者。
(三)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四)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者。
(五)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