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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發文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發文日期: |
107.07.04 |
發文字號: |
北檢泰文字第107100024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部分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名稱並修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正確迅速處理於署內拾得遺失物之準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員工(包含委外人力、志工及替代役男)及民眾於署內拾得遺失物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於署外拾得者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本署員工拾得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本署拾得;民眾拾得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亦視為本署拾得。
四、本署遺失物管理由政風室負責。惟政風室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五、受理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人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如附表1)及拍照存證。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遺失物領據(如附表2),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七、遺失物經本署公告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室彙整清單函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得由本署逕行依民法第 807條之1處理。
八、本署員工拾得遺失物經警察機關公告招領或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經本署依民法第807條之1處理,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本署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並由總務科辦理後續事宜。
九、遺失物易於腐壞,且拍(變)賣有困難者,本署得逕行拋棄。
十、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證件卡片類物品,由政風室逕行函送各發卡機關。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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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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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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