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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07.06.19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070451936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四、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刑事案件,其性質為因偵查、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非屬審判權有無問題,各檢察機關之處理方式如下:

()偵查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

()審判中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實行公訴。

()執行案件: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非常上訴案件: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處理。

七、各檢察機關對軍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之受理標準如下:

()偵查中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外;其他案件,一律由該管地方檢察署受理。對於聲請再議尚未終結之案件,由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受理。

()偵查中人犯在押者:以被告所在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偵查中人犯未在押者:以被告犯罪地之該管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經有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視有無人犯在押,分別依()()之方式處理。

()已在軍事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含保安處分受處分人):應由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由受刑人所在地之監獄受理移監後接續執行。受刑人已因假釋出監者,其保護管束之執行,以該假釋中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各假釋中受刑人之原服刑資料,仍須移送原服刑所在地之監獄列管。假釋中之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後未到案執行被通緝者,仍以原服刑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為受理移送機關。

十、各地方檢察署於接受原軍事檢察機關通緝中之案件後,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零時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