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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訂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場地借用管理要點」(含總說明、逐點說明及附件)一份,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發文機關: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發文日期: |
107.02.27 |
發文字號: |
桃檢坤料字第10714000490號 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 旨: |
檢送本署訂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場地借用管理要點」(含總說明、逐點說明及附件)一份,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場地借用管理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無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場地借用管理要點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維護及管理機關場地及公共設施,提升場地管理及使用效率,訂定本要點。
二、各級政府機關及所屬團體或其他經本署同意者,為辦理下列活動,得向本署申請借用場地:
(一)學術性之研討、演講、教育訓練及業務宣導活動。
(二)藝文、社教或公益相關活動。
(三)其他經本署核准之活動。
三、本署場地之申請、變更及取消方式如下:
(一)申請借用:除有急迫情形外,應於預定借用日15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提出申請,申請表如附件。
(二) 變更或取消借用: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場地無法借用外,未能於核准時間借用場地,至遲應於借用前3個工作日,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管理單位,如未依限告知,致本署受有損害,已繳納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三) 前述情形,如本署因緊急公務需要致無法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借用,本署得視場地借用狀況,要求借用單位配合取消、變更或另覓他地點舉行。
四、本署得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及相關規定向申請單位收取場地使用費。但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署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者,得酌予減收或免收。
五、申請單位於借用期間應遵守本署安全管制措施及相關規定,並依附件場地借用保證書之約定使用,本署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繳納場地使用保證金:
(一) 依場地現狀進行使用,不得進行修繕、改裝或其他危險行為,並應自備物品及器材。如有張貼海報、標語、豎立旗幟等布置,或自備物品、器材,應於提出書面申請時一併敘明,經本署同意後始得在本署指定地點為之,並應注意本署設施及使用設備之維護。
(二) 前款布置內容不得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法令之虞,本署得逕行拆除。
(三) 申請單位應於借用結束當日(如遇例假日得順至次一上班日)將場地各項設備回復原狀,派員清點交還,如有短少或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未依時限將各項置物品或自備器材自行撤離,本署可將其視為廢棄物逕行清除。損害賠償及廢棄物清除衍生費用得自場地保證金中扣抵,如保證金不足扣抵時,申請單位應補足差額,不得異議。
(四) 本署僅提供場地使用,申請單位於借用期間內,應負責參與活動相關人員之安全,自備物品及器材應自負保管責任,本署不負相關責任。
六、申請借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借用:
(一) 申請借用內容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 申請借用內容有影響本署正常業務運作或機關安全之虞。
(三) 申請借用內容有損壞場地設備之虞。
(四) 實際借用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設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借用。
(五) 其他經本署認定無法提供借用之情形。
七、本要點經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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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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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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