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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暨合署辦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三點、第八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發文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發文日期: 107.01.04
發文字號: 桃監總字第1060014308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監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暨合署辦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三點、第八點規定(含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暨合署辦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說  明: 一、旨揭須知因與民眾權益有關,故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外版及部內版。 二、旨揭須知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暨合署辦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一、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暨合署辦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以下簡稱本監)為辦理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用、政府資訊提供及卷宗抄錄閱覽等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監檔案、政府資訊或卷宗(以下簡稱檔卷)之民眾,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監申請(申請書範例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三、  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妥准駁決定,簽陳本監權責長官核示後,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檔案管理單位。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抄錄或複製檔卷,如涉及著作權事項,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  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前點第三項申請案件准駁決定之期限,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五、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檔卷經電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提供應用之檔卷,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如有使用檔卷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本監收容人以申請複製檔卷方式辦理。

其他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檔卷應用經核准者,以郵寄檔卷複製品方式辦理。

六、  本監收容人申請檔卷應用經核准且完成繳納費用者,經本監指定人員確認其身分,並請其確認檔卷內容及數量無訛於本監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二)簽名後,將檔卷複製品與收據交付申請人;該簽收單第一聯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七、  申請人至本監應用檔卷時,應出示准駁決定函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由本監指定人員陪同進入本監指定之檔卷應用處所。

本監指定人員應請其確認檔卷內容及數量無訛並於本監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後,將檔卷交付申請人使用。

八、  申請人進入檔卷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  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可攜式電腦之使用,應遵守本監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五)  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  未經本監許可,禁止擅自接用電源或連接本監網路系統。

(七)  本監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九、  申請人應用檔卷,應保持檔卷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十、  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違反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應即停止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一、  申請應用之檔卷及本監提供應用之器材,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申請人因故需暫離檔卷應用處所時,應將檔卷及本監提供應用之器材交付本監指定人員保管;應用影像系統者,應完成登出作業。本監指定人員應將其出入檔卷應用處所之時間註記於本監檔案應用簽收單。

申請人暫離檔卷應用處所之時間計入當日應用檔卷時間計算。

第一項檔卷及器材之歸還,應經本監指定人員點收無訛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於本監檔卷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後,始將該簽收單第二聯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該簽收單第一聯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十二、  開放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

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停止上班日不對外開放。

除前項時間外,因故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十三、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繳納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之費用,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並收取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一案件含數申請事項者,分別收取其處理費。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收費,本監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申請郵寄檔卷複製品者,本監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或現金,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再經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後,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獲准應用且完成繳納費用之本監收容人於應用前移禁至其他矯正機關收容者,本監函請該機關轉交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獲准應用且未繳納費用之本監收容人於應用前移禁至其他矯正機關收容者,依第五點第六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