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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訂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1件,並自98年2月2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文日期: 098.02.02
發文字號: 竹檢國文字第0981000069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檢送本署訂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1件,並自98年2月2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
辦  法: <br />
法規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要點
一、為處理本署偵查案件分案及停、抵分案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法務部頒「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為基礎,另參考上級機關令函有關規定、本署往年分案慣例、歷次工作會報、檢察官會議、年終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依公平、合理原則綜合彙整訂定。
三、本署分案週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每月25日起,停止分案。
(二)每年12月18日起,年終停止分案。但檢察長得視業務需要,另行指定停止分案日期。
(三)每一年度事務異動前15日起,停止分案。但檢察長得視業務需要,另行指定停止分案日期。
(四)被告羈押中、重大刑事案件、上訴、再議、雜件等案件,及其他經檢察長認為必要之案件,仍應立即分案辦理,不適用上列(一)至(三)規定。
四、分案(含冠字)原則:
(一)案件之分案冠字及報結,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分案前應先查明被告前科資料,以確定同一被告有無偵查中之前案。
(二)案件除由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指定專股辦理者外,應依收發室收件編號順序輪分;專組之案件,亦由該專組成員輪分。
(三)檢察官接受人民向其個人自首、檢舉、告訴、告發,或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指揮偵辦案件時,應即簽陳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分案,不得自行指示分案。
(四)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或移送案件,應分偵案辦理,但報請指揮偵辦案件,不在此限;自首、告訴、告發案件,若被告年籍不詳或犯罪事實不明,或係行政機關告發之案件,得先分他案辦理。
(五)各股簽分之案件,均由原股承辦,並列入扣抵輪次;惟經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輪分或指分者,不在此限。「他」、「相」案改分「偵」案,均以1件為限,裁判上一罪之數件「他」案改分「偵」案時,亦同。
(六)經內勤檢察官許可強制處分而查獲之案件,輪分辦理;但相關聲請案件,仍由內勤檢察官繼續辦理。
(七)被告人數超過5人,6至10人計2件,11人至15人計3件,以此類推。
(八)各股不得拒絕受理案件。分案有爭議,應由該股書記官以書面填具理由,經陳報檢察官核章後,移請紀錄科長處理;若分案明顯有誤,應即退回分案室改分,若無法判定或仍有爭議,應即陳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
(九)下列情形,不另分案:
  1、同一事實重複申告或移送者。但後案係追加被告者,不在此限。
    2、偵查中案件指揮司法警察追查共犯、贓證物者。但因此查出共犯或新犯罪事實者,不在此限。
3、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已分同一案號者。但分案後再經告訴、告發、移送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偵查結果認定歧異,下列案件應分由同一股偵辦:
(一)同一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被告之案件、互控或反控之案件,應分由同一股檢察官合併偵查。但前案偵結後,始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提出告訴、告發、自首或專組之案件,不在此限。
(二)同一被告之數案件,無論罪名或告訴人是否相同,以分由同一股偵辦為原則。但其中一罪屬專組案件者,仍分由專組辦理;若二罪以上分屬不同專組案件者,應分由罪責較重之專組辦理,罪責相同者,則由前案承辦股辦理。
(三)共同被告均有前案,而前案分由不同股承辦,且均未偵結時,新收案件分由案號在前之承辦股偵辦。被告之數前案分由不同股承辦,且均未偵結時,亦同。
(四)後案被告與前案被告同姓同名,而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時,仍分由同一股偵辦。
(五)前案調解、通緝而暫結者,後案仍分由同一股偵辦,但以非施用毒品案件為限。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在觀察勒戒,或在強制戒治中而暫結者,後案以施用毒品案件為限,仍分由同一股偵辦。
(六)「保全」案分由現有相關偵、他案件之承辦股辦理,尚無相關案件繫屬本署者,則分由當日內勤股辦理。
(七)簽併同股偵辦原則:
    1、不論分案先後,同一事實之「他」案併「偵」案,「偵」、「他」案併「相」案;同為「他」或「偵」案,則後案併前案。
2、同一事故二人以上死亡,先後由不同股檢察官相驗時,在後之「相」案併由最先之「相」案辦理。審核器官捐贈與相驗之檢察官不同時,「相」案仍由報驗當日之外勤檢察官辦理。
3、後案有上列應分由同一股偵辦,惟誤分其他股情事者。
4、受簽併股扣抵受簽併件數,簽併股應補分簽併件數。
六、停分案原則:
(一)差假時,停分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休假、婚假、喪假、病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已檢附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手續者,請假期間,每日停分偵案3件。但於當年12月休假者,停分件數於翌年1月始予扣抵。
2、分娩假期間,或病假已逾28日,尚須繼續休養或治療,已檢附證明文件完成請假手續者,停分所有案件;檢附預產期或預計剖腹產日證明文件者,自預產日前1個月起,至分娩日前1日止,亦同。
3、公假以本署指派者為限,每日停分偵案3件;所稱公假,限於受訓或講習、參加會議或研討會。
(二)本署指派法律宣導或演講者,每次停分偵案1件。但個人受邀或邀請函指名特定人前往者,不得停分。
(三)經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協助蒞庭者,每次停分偵案1件。但案情繁雜,需費時較久者,得簽陳檢察長核定酌予增加停分件數。
(四)提供書面意見協助上訴,經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可者,每件停分他案1件。但案情繁雜,得簽陳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酌予增加停分件數。
(五)檢察官偵辦重大或繁雜案件,足以影響其他案件進行時,得先簽陳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停分相當件數,俟結案時,視經辦該案辛勞程度,亦得再簽陳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抵分相當件數。
七、抵分案原則:
(一)檢察官偵查中發覺其他被告或犯罪事實,因而自動檢舉簽分「他」或「偵」案偵辦,1件抵分同字號案件1件。
(二)「速偵」、「選偵」案,均抵分「偵」案1件;「選他」、「少他」、「肅他」案,以經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核定者為限,得抵分「他」案1件。
(三)下列案件應由原股偵辦,並不得抵分案:
    1、全部或一部移送法院併案審理退回後,應重新分案者。
2、全部或一部陳請上級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退回後,應重新分案者。但經核准移轉後,再移轉本署重新分案者,不在此限。
3、因通緝、調解、強制戒治或其他原因暫結之案件,於暫結原因消滅後重新分案者。
4、案件送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經命本署針對漏未辦理部分,另行分案交由原股偵辦者。
5、案件送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經命本署補正缺失,另分「他」案交由原股辦理者。
6、審理或執行中之案件,經法院或本署執行科認定有未經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因而另行分案交由原股偵辦者。但偵查終結後始發生的犯罪事實,或司法警察機關所未移送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者,不在此限。
(四)因職務異動或其他原因接辦偵查事務,因而受理(3)所列之案件,均得抵分同字號案件1件。
八、其他事項:
(一)因職務異動或其他原因接辦偵查事務,應以異動日之前三個月,本署各偵查股新收案件平均數與未結案件平均數總和2分之1為基數,分別補、抵分案件。
(二)執行及公訴檢察官均不輪分偵查案件。但執行檢察官受理新收、指分及自行簽分偵查案件,於回任偵查事務時,均得抵分收辦案件同數額之偵查案件。
(三)檢察官負責指導學習司法官、檢察事務官,或為兼任導師期間,每月減分4分之1,不足1月以日數比例定之;檢察官負責撰寫本署年度研究報告者,停止分案1個月。但檢察長或授權之人得視業務需要,另行酌定減分、停分件數或期間;檢察官受指派辦理原任事務以外業務者,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亦同。
九、本要點經檢察官會議通過,並奉檢察長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另以個案陳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人決定之,並由檢察長隨時召集檢察官會議修訂。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