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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除原職,再任亦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之財產申報方式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政風司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097.12.31 |
發文字號: |
法政決字第0971120727號 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 旨: |
有關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除原職,再任亦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之財產申報方式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復貴署97年12月29日移署政查字第0972034678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第5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3條第1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又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另於喪失前開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次按依本法規定為就(到)職申報、定期申報、核定申報、代理申報、指定申報及兼任申報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申報得擇一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各定有明文。
三、貴署新任署長原係副署長,依據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應為新法申報,然因其於新法申報期間之97年12月22日卸職副署長職務並接任署長,此與本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就到(職)後卸(離)職,惟復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又擔任應申報財產公職之情形類似,自得比照前開規定,即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離)職,又於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即可。
正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辦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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