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總說明及對照表各乙份,並自99年2月1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資訊處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
099.02.01 |
發文字號: |
法資字第0991600263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修正「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總說明及對照表各乙份,並自99年2月1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 |
辦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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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文: |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用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管理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作業管理 身分證影像資料之查詢作業,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本部及所屬檢察、矯正機關為辦理第二點各款規定所列事務,而需查詢身分證影像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機關指定之專責查詢人員查詢。 (二)檢察官及機關指定之專責查詢人員查詢身分證影像資料時應輸入個人識別碼、密碼及承辦案件之案號。 (三)本部及所屬檢察、矯正機關之非屬系統授權查詢人員,有查詢身分證影像資料之必要時,應填具「網路資料查詢單」申請,經主管核可後,交由機關指定之專責查詢人員代為查詢。 (四)前款查詢申請,如不符第二點所列規定,主管應予駁回申請。 (五)查詢所得資料應妥善保護,並於使用完畢或列印隨案附卷後,應即刪除電子檔案。 (六)查詢系統應記錄查詢人代碼、網路來源位址、案號及查詢鍵值,並妥善保存以供日後查核。 (七)本部資訊處及所屬檢察、矯正機關指定之列印管理人員,每月應定期列印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紀錄,以供機關、單位查核人員查核使用。 (八)本部資訊處應每月彙整查詢身分證影像資料統計結果,函送內政部。 (九)本部管理查詢系統之單位主管及承辦人異動時,應函知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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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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