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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修正之「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1份,並自94年3月4日生效,另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停止適用
主管機關: |
法務部調查局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調查局 |
發文日期: |
094.05.18 |
發文字號: |
調秘字第094002332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停止適用 |
主 旨: |
檢送修正之「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1份,並自94年3月4日生效,另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停止適用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說 明: |
一、依法務部94年3月4日法律決字第0940700087號函辦理。 |
辦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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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文: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發布/函頒日期: | 民國 86 年 5 月 26 日 | 修正日期: | | 圖表附件: | | | | 沿革內容: |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務部(86)法秘字第 86215936 號函 訂定發布 | 法規名稱: 法務部調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民國 86 年 5 月 26 日 發布/函頒 ) | | | 1 | 一 為處理本局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依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訂定本要點。 | 2 | 二 本局組或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置組員十一至十三人,由副局長、主任秘書及第三處、第六處、第七處、廉政處、經濟犯罪防制中心、緝毒中心、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主管組成,副局長兼召集人,秘書室辦理綜合業務。並由本局各單位指派人員承辦各該單 位之國家賠償業務。 | 3 | 三 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協議事項。 (二)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三)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四) 關於求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五)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 4 | 四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 5 | 五 本局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文號,並掣給收據。 | 6 | 六 本局指定協議期日前,相關單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 如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 7 | 七 本局依據請求書調查,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之人。 | 8 | 八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局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 9 | 九 本局於協議前,相關單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受理請求賠償費額 在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並得附具有關資料,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 10 | 一○ 協議進行時,本局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核定賠償金額。 | 11 | 一一 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相關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本局印信。 | 12 | 一二 本局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 13 | 一三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局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 | 14 | 一四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相關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本局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 15 | 一五 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報請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核議。如有怠於請求權者,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 16 | 一六 本局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相關單位應先請政風室清查被求償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17 | 一七 本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單位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務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本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 | 18 | 一八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應以指派本局之相關單位人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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