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7.09 11:42

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原則」(含修正規定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最高檢察署
發文機關: 最高檢察署
發文日期: 115.07.02
發文字號: 台文字第1151200367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原則」(含修正規定對照表)乙份,並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原則
說  明: 一、依法務部115年6月23日法檢字第11504513280號函辦理。二、「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原則」於85年訂定發布,經本次修正後,自115年6月23日生效。為使檢察官扣押查驗選票過程所應遵守法律規定更加明確,爰將「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明定為「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原則」應參據之法規,以強化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合法及妥適性。三、旨揭法規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毋須英譯。
法規內文:

檢察機關扣押查驗選票原則

一、開票後,如有符合下列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對選舉人名冊及投開票報告表,實施扣押:

()經告訴、告發、自首等已成立刑事案件。

()該刑事案件有具體事證,足證有犯罪嫌疑。

()選舉人名冊及投開票報告表足為該案之證據。

二、開票後,檢察官遇有前項3款情形,認有確實證據,顯有舞弊作票情事時,得依法對選票予以扣押,並就個案情形慎重認定有無開封查驗選票之必要。但查驗選票之有效、無效,係屬受訴法院之職權,檢察官不以查驗選票之有效、無效為由,開封查驗。

三、檢察官查驗選票之範圍,應參酌申請人之請求,並以有具體證據證明有涉及犯罪行為之票箱為限。如票箱已經扣押,而無確實證據者,仍不得開封查證。

四、扣押或開封查驗選票前,應充分了解狀況,並事先與警察機關聯繫,請警察機關研判狀況,預先佈置及支援足夠警力。如當地警力無法充分支援時,亦得電請內政部警政署司法科協調,增派警力支援,以維持秩序。

五、檢察官認為不得開封查驗選票之決定,申請人如不接受,應婉言疏導或請其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