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第一項」訂定之。
二、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職務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相關科室部分由該科室會同辦理。
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編制內職員除有第四點所列情形外,均得依規定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四、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編制內職員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本要點所稱之職務宿舍種類:
1. 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者得申請借用。
2.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輪調或職務特別需要,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申請借用。
(二) 支援調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之人員於調用期間內比照編制內職員辦理職務宿舍申請事宜。
五、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職務宿舍之情形:
(一) 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但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二) 配偶及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機關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但業務需要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三) 已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得再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六、 職員合於申請職務宿舍資格者應填具職務宿舍借用申請單(附件一)。若申請人數超過職務宿舍間數時,需填寫職務宿舍分配積點表(附件二)並按積點多寡依序核配,積點相同或無法決定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七、 為公平及客觀性,申請借用職務宿舍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分配之配點計算標準如下:(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
(一) 職位(點數最高二十點):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依各員官職等之高低計點方式如下:
1. 典獄長及副典獄長:二十點。
2. 科室主管十八點。
3. 薦任職人員如:教誨師、調查員、藥師、護理師、統計專員、作業導師、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十六點。
4. 委任科員、作業導師十三點,委任主任管理員十點,管理員及其他人員七點。
(二) 職級(點數最高二十點):簡任級二十點、薦任級師十八點、委任級十二點、雇員級(含技工、司機、工友)八點。
(三)年資(點數最高二十五點):
1. 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暨法務部(含)所屬機關服務之年資點數,每滿一年給予一點,不滿一年者不予列計。
2. 其他公職機關服務之年資減半計點。
(四) 最近三年考績(點數最高十五點):每次甲等五點、乙等三點、丙等一點。
(五) 居住地:
1. 單房間職務宿舍(點數最高二十點):宜蘭縣、西部地區基隆、新北市以南及屏東縣以北均二十點,台東縣十點,花蓮縣市五點。
2. 多房間職務宿舍(點數最高十二點):宜蘭縣、西部地區基隆、新北市以南及屏東縣以北均十二點,台東縣八點,花蓮縣市三點。
(六) 眷口(多房間職務宿舍點數最高八點):本人四點、配偶二點、隨居任所直系親屬每人一點(本款僅適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八、 職務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配合總務科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附件三)並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用人始可進住。如借用人經通知送達十五日內未辦妥公證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簽報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職務宿舍經公證後即不得更換。
九、 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或免職人員居住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借用職務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 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職務宿舍恢復原狀後騰空交還,在職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不遷出者,即依職務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法辦理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二) 受撤職、休職、免職、解僱或違反規定人員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公有職務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職務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十、 職務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職務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定之行為。職務宿舍借用人有違反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職務宿舍經查獲者,應即將職務宿舍恢復原狀後騰空交還,該職務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職務宿舍。
十一、 職務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即應終止借用契約並取消其借住權利,借用人並應即將職務宿舍恢復原狀後騰空交還:
(一) 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 核定借用三十日後,經事務管理單位查明無居住事實。
(三)私自租賃予他人或無償供他人使用。
十二、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 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 因公共設施開闢或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 於借用職務宿舍期間,經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遷出。
(五) 其他無法繼續為職務宿舍使用、管理或有特別情況,機關需終止契約收回時。
十三、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職務宿舍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機關應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收回該職務宿舍,並追繳所積欠之費用;嗣後該借用人不得再申請配住職務宿舍。
十四、 依「中央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草案、本要點草案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應交還職務宿舍者,將職務宿舍恢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職務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若有公物遺失或受損將追究借用人責任。借用人遷出後如有留置於借用職務宿舍之物,於五日內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處理,不得有異議。
十五、 職務宿舍設備及家具以現有陳設為準,借用人不得指定機關添置,借住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六、 職務宿舍內不得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需將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源隔離,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造成公有財務之損失,借住人應負一切責任。違反前項規定依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及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辦理。
十七、 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八、 職務宿舍使用情形,機關派員調查時,職務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九、 職務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即終止借用契約,並將職務宿舍騰空交還。
二十、本要點草案未規定者,均依「中央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草案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