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
四、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薦:
(一)曾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處分。
(二)年終考績或考成連續乙等或曾列丙等以下。
(三)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經依相關法令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六)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廉政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模範廉政人員由本署各單位、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以下簡稱推薦單位)遴薦符合資格之人員,並檢附模範廉政人員遴薦表(如附表一)及有關證明文件;推薦單位對被遴薦人員之具體事蹟,應審慎查核。
八、推薦單位於表揚前發現被遴薦人員有推薦不實、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情形之情事者,應即函報本署;本署於表揚後發現獲獎人有推薦不實之情事者,得撤銷其獲獎資格,其已領受之獎座(牌、狀)及獎品應予追回。
本署於前項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推薦單位報請本署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牌、狀)及獎品。
九、獲選本署模範廉政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報請本署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之獎座(牌、狀)及獎品: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署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牌、狀)及獎品: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