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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5.13 01:21

檢送本部訂定之「少年矯正學校霸凌防制及處理具體措施」(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4.05.08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11404003270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檢送本部訂定之「少年矯正學校霸凌防制及處理具體措施」(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霸凌防制及處理具體措施
說  明: 一、旨揭措施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二、旨揭措施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一、為預防及處理少年矯正學校學生遭受校園霸凌事件,俾保障學生權益,特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少年受刑人或經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之少年。
(二)主管機關:指法務部。
(三)監督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
(四)矯正機關:指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
(五)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六)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少年矯正學校事務人員,或運用於協助少年矯正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七)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八)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少年矯正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三、前點第七款之霸凌,同時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四、霸凌事件之規範適用
(一)少年矯正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措施規定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
(二)少年矯正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之霸凌事件,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編制內專任教師以外之師對生霸凌事件,少年矯正學校應準用解聘辦法規定之程序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三)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少年矯正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不適任調查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四)行為人同時包含現任或曾任少年矯正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少年矯正學校應併案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或解聘辦法規定之程序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五、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
(一)少年矯正學校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以下簡稱防制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1.負責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2.校園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審議、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但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及審議,由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
(二)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三)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1.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2.教師代表、學務人員或輔導人員至少二人。
3.法律、教育、醫學、公共衛生、心理、輔導、犯罪防治、社會工作、兒童或少年權益領域之專家學者。但偏遠地區學校外聘專家學者有困難者,得以社會公正人士替代。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委員:
1.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2.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3.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4.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5.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六、安全規劃及防制措施
(一)友善環境
1.少年矯正學校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建構友善校園環境及氛圍。
2.少年矯正學校應廣設意見箱,置於隱密及學生易於投遞之處所,並由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會同政風室人員每週開啟。
3.少年矯正學校應檢視監視系統涵蓋範圍及學生活動區域,製作校園安全地圖,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霸凌事件之空間,將校園霸凌危險空間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4.少年矯正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學生出校前實施個別談話並留存紀錄,以瞭解其在校期間有無遭受霸凌或霸凌他人行為。
(二)宣導及教育訓練
1.少年矯正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校園霸凌防制之基礎。
2.少年矯正學校每學期應辦理校園霸凌防制及輔導知能相關之在職研習,強化校長、教職員工班級經營及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意識及處理能力。
3.少年矯正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向校長及教職員工說明校園霸凌防制理念及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鼓勵校長及教職員工依法檢舉,以利少年矯正學校即時因應及調和、調查、處理。
4.少年矯正學校應提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與意識,鼓勵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檢舉、協助、作為旁觀者適當介入或投遞意見箱,以及早制止與化解。
5.少年矯正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宣導、處理或輔導程序中,得採取創傷知情之態度,善用修復式正義等有效策略,以減輕霸凌造成之創傷與衝突、促進和解及修復關係。
(三)輔導措施
1.少年矯正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2.少年矯正學校對校園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並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互動,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3.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4.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且定期評估有拒學或自殺、自傷意圖學生是否處於具有敵意之學習環境,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防制委員會確認。
5.班級導師、輔導教師及教導員應組成教輔小組,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就所屬班級經營、學生教育及輔導等重要事務,研商適當處遇方式並執行之。
6.班級導師、輔導教師及教導員於對學生實施個別談話時,應深入瞭解學生各項生活適應問題及有無遭受霸凌或霸凌他人行為。
(四)身體檢查
1.少年矯正學校對新入校學生應逐一檢查其身體狀況,並實施個別談話,調查其個人關係,認有遭受霸凌或霸凌他人行為之虞者,應予加強生活管理;學生於入校後經發現有前開情形者,亦同。
2.班級教導員應每週檢查學生身體狀況至少一次,如發現有瘀痕、外傷及其他異常情形,應即查究處理。
(五)班級與寢室管理
1.對於曾為校園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生,少年矯正學校於編班前,宜將其作為編班參考。
2.少年矯正學校應審慎辦理學生寢室分配事宜,以防止同寢學生間之霸凌事件發生。
3.學生寢室床位應由少年矯正學校排定,並應避免學生私自更換床位之情形發生。
4.值勤人員應落實巡邏及查察勤務,避免霸凌事件發生,如遇有異狀應即回報勤務中心。
(六)視察與監督
1.監督機關應派員定期視察少年矯正學校,並將校園安全規劃、校園霸凌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少年矯正學校防制、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視察範圍。
2.監督機關視察少年矯正學校時,得訪談教職員工生,以瞭解有無校園霸凌之情事。
3.監督機關於少年矯正學校辦理防制、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事務時,應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七、霸凌事件之處理
(一)霸凌事件之通報
1.少年矯正學校知悉疑似發生校園霸凌事件時,平日日間應由學務處、平日夜間及假日應由督勤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監督機關,並副知該管少年法院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知悉。
2.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少年矯正學校應視事件情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於知悉疑似發生校園霸凌事件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報。
3.前二目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二)霸凌事件之檢舉
1.少年矯正學校應主動營造友善、安全之檢舉及通報環境,除向學生宣導檢舉方式及管道外,並應確保檢舉之保密及安全性。
2.任何人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少年矯正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時,應向主管機關檢舉;當面以言詞向少年矯正學校檢舉者,少年矯正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3.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1)檢舉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2)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3)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4.少年矯正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5.少年矯正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三)霸凌事件之管轄
1.少年矯正學校接獲檢舉,應初步了解是否為調查學校,並對學生啟動關懷輔導。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2.少年矯正學校接獲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
3.行為人分屬不同少年矯正學校者,以先接獲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配合調查,並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
4.調查學校處理前目事件過程,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參與調查學校之教職員工與學生,或行為人因借提等其他情事而在其他矯正機關者,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或所在矯正機關配合調查,所屬或所在矯正機關應派員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被通知之矯正機關不得拒絕。
(四)霸凌事件之受理
1.調查學校校長應在防制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之任期,與防制委員會委員相同。
2.審查小組審查事件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3.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小組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者,調查學校應不予受理:
(1)非屬校園霸凌事件。
(2)無具體之內容。
(3)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4)同一事件已作成終局處理或不予受理。
(5)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4.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前目所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處理。
5.調查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6.經撤回之檢舉事件,調查學校認有必要者,應繼續進行調和、調查、處理。
7.生對生霸凌事件,防制委員會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推派三至五名委員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和或調查;外聘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8.處理小組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調和或調查,並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教育輔導策略,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五)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和
1.生對生霸凌事件得在雙方均以書面同意下進行調和程序。
2.調和應由處理小組互推委員一名擔任主持人後召開調和會議。調和會議應以下列方式進行:
(1)完全尊重雙方意願。有任一方無意願時,應停止調和。
(2)協助雙方說明感受、需求及期望,並尊重對方發言,避免雙方使用人身攻擊之言詞。必要時,得採單邊會議分別進行溝通。
(3)協助雙方作成調和協議。
(4)會議中不得錄音或錄影。
(5)必要時,得對當事人進行會前面談,以利調和之進行。
3.調和程序中,委員所為之勸導,及雙方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和不成立後之調查,不得採為調查報告之基礎。
4.處理小組應於調和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調和報告,提防制委員會審議。
5.調和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2)調和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3)調和協議之內容。
(4)處理建議。
(六)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小組應停止調和進行調查,並召開調查會議:
(1)任一方無調和意願。
(2)一方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有運用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影響調和進行之具體事實。
(3)處理小組召開第一次調和會議之日起一個月,調和仍未成立。
(4)處理小組認顯無調和必要、調和顯無成立之可能或不能調和。
2.調查程序進行中,雙方重新有調和意願時,處理小組得停止調查進行調和。
3.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指派專人對當事人進行訪談並作成紀錄。
(2)蒐集及保全事件之監視錄影資訊、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物證等,以為佐證。
(3)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校園霸凌事件之相關證據。
(4)避免當事人間或與檢舉人或相關人員對質。但基於教育或輔導上之必要,經處理小組徵得雙方同意時,不在此限。
(5)必要時得對檢舉人、學校相關人員或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作成紀錄,以利調查之進行。
(6)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4.處理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調查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5.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2)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3)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4)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5)處理建議。
(七)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處理
1.防制委員會審議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確認調和或生對生霸凌事件成立者,必要時,防制委員會應依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對當事人為下列一種或數種之決議:
(1)依第八款第三目規定提供必要處置。
(2)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轉介身心科醫師。
(3)採取適當教輔措施。
(4)依法施以懲罰。但同一行為已施以懲罰者,不在此限。
(5)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6)啟動轉校評估機制。
2.少年矯正學校或其他矯正機關應於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或收受調查學校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該決議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但防制委員會決議啟動轉校評估機制者,少年矯正學校得僅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開始轉校評估機制之程序。
3.少年矯正學校或其他矯正機關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並一併提供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者,應併為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4.少年矯正學校或其他矯正機關為前目之通知時,應併為告知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八)保護及必要處置
1.少年矯正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包括疑似霸凌或故意傷害事件後,應先行保全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並得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2.少年矯正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疑似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經查證後,應對該學生採取下列措施:
(1)提供適當輔導。
(2)採取適當教輔措施。
(3)依法施以懲罰。但同一行為已施以懲罰者,不在此限。
(4)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5)其他適當措施。
3.為保障生對生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少年矯正學校於調和、調查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1)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2)尊重被行為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將當事人進行適當之區隔。
(3)提供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心理諮商與輔導、班級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或期程。
(4)協助被行為人驗傷採證,以利證據保全。
(5)提供被行為人相關醫療服務,預防疾病感染及減緩傷害程度,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6)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7)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8)其他必要之處置。
4.處理小組或防制委員會得於調和或調查階段,建議少年矯正學校採取前目之處置。
5.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或因借提等其他情事而在其他矯正機關者,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或所在矯正機關,依第三目之規定處理。


八、輔導及改善
(一)啟動輔導機制
1.防制委員會確認調和或霸凌事件成立,並決議提供輔導時,少年矯正學校應立即啟動輔導機制。
2.必要時,前目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期程,持續輔導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3.當事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者,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少年矯正學校教職員工應配合輔導單位所訂定之相關輔導計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配合。
4.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曾參與調和、調查之處理小組成員,應迴避同一事件輔導工作。但因地區偏遠欠缺適合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且經受輔導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檢討及改進措施
1.少年矯正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
2.少年矯正學校作成終局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調和報告、調查報告、防制委員會及學校之會議紀錄,報監督機關備查。
3.監督機關於必要時,得請少年矯正學校就校園霸凌事件之發生原因、事件經過、事件處置及事後檢討等事項,提出檢討報告。

九、附則

(一)學生因借提等其他情事收容於其他矯正機關期間遭受霸凌而不適用本措施之規定者,收容之矯正機關應依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二)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於調和、調查、處理及審議本措施之事件時,應注意維護雙方之秘密及隱私,且其個人資料,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得洩漏或公開。
(三)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於調和、調查、處理及審議本措施之事件時,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迴避規定,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議,且不計入會議出席委員人數。
(四)少年矯正學校校長、教職員工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措施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