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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0:03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部分規定及第三點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附件三、第十三點附件四、第十七點附件五(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發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發文日期: 113.12.06
發文字號: 花分檢培文字第1131000221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部分規定及第三點附件一、第四點附件二、附件三、第十三點附件四、第十七點附件五(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說  明: 一、旨揭須知因與民眾權益有關,爰一併建置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須知因未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署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載明下列事項,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業務承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核對申請書資料有無不全或不合規定情形,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業務承辦單位檢調檔案後,應依檔案性質實質准駁審核(附件二)。檢察刑事類檔案陳送檢察官核定;檢察行政及一般行政類檔案陳送檢察長核定。
業務承辦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准駁情形及郵寄複製品應納費用,副知檔案室、統計室、訴訟輔導科、總務科(出納室)及資訊室,分別辦理統計准駁數量、便民業務、執行收費及資安維護事務。
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署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本署有保留准駁之權限。
七、本署檔案應用閱覽處所附設於本署為民服務中心,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國定例假日不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八、申請人於約定時日持本署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至本署為民服務中心附設檔案應用處所應用檔案。
申請人應先辦理身分登記,承辦人員核對無訛後,始准陪同應用檔案。
業務承辦單位檢調檔案送至檔案應用處所,應通知資訊人員到場資安維護。
九、機關調借檔案,應備函提出請求,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調或調用機關名稱。
(二)借調或調用檔案檔號或內容要旨。
(三)借調或調用目的。
(四)借調或調用期間
(五)法令依據。
十、進入檔案應用閱覽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為限;複製檔案不得以攝影方式為之,若有複製必要,由業務承辦人員陪同複製為原則。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一、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署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二、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應將檔案交還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經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應於檔案簽收單簽收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十三、申請人檔案應用完畢,業務承辦人員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第一聯正本由申請人收執,影本由會計室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
十四、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及現金時,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完畢,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十五、申請人以電匯方式預繳檔案應用費用者,請匯入本署帳戶:(戶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301專戶,帳號:臺灣銀行花蓮分行018036070266),提出繳款証明,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後,始郵寄收據及複製品。
十六、檔案應用完畢,業務承辦單位應歸還檢調檔案。
十七、本署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程序如作業流程圖。(附件三)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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