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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7 12:23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三年十ㄧ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3.11.01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1130453654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三年十ㄧ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及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三、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轉介修復,並依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之七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偵」;原偵案送法院調解報結後,經法院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院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處報結後,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處醫偵」;原醫療糾紛偵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偵」;原醫療糾紛他案送醫療調解報結後,經醫療爭議調解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分「調解醫他」。
(七)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緩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十)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續」。
(十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護命助」。
(十六)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餘類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七)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一)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三十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搜」。
(三十七)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四十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扣」。
(四十二)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核交」。
(四十三)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應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後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退」。審查被告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時,欠缺幫助詐欺被告全國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後再行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移歸」。
(四十四)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交查」。
(四十五)相驗案件:「相」。
(四十六)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七)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八)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九)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五十)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一)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三)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四)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五)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駁回:「駁偵」。
(五十六)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七)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八)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五十九)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六十)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聲指」。
(六十一)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限」、「補限見」。
(六十二)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三)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五)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助扣」。
(六十六)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案件、集團性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成立調(和)解,並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之案件:「追返」。
(六十七)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價」。
(六十八)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七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一」。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二」。
(七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四)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五)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者:「限出詢」。
(七十六)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七十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暫行安置被告案件:聲安。
(七十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暫行安置案件:聲延安。
(七十九)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之案件:分「逕特」字案。
(八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聲特續」、「聲特續(一)」、「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一)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案件:分「警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警聲特續」、「警聲特續(一)」、「警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逕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逕聲特續」、「逕聲特續(一)」、「逕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三)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逕行實施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分「報聲特」字案;期滿繼續向法院聲請者,分「報聲特續」、「報聲特續(一)」、「報聲特續(二)」字案,餘類推。
(八十四) 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之案件:分「特通」字案。
(八十五) 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四項中段規定,定期陳報法院檢討不通知之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特檢」字案。
(八十六)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通知受調查人之案件:分「逕特通」字案。
(八十七)檢察官逕行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積逾二日,調查結束後,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定期檢討不通知情形是否消滅之案件:分「逕特檢」字案。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警聲調」字案。
(七)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職流」字案。
(八)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九)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二)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件:分「聲流通」字案。
(十三)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規定,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聲流檢」字案。
(十四)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件:分「陳流通」字案。
(十五)司法警察機關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陳流檢」字案。
(十六)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通知受調取人案件:分「職流通」字案。
(十七)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規定,定期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職流檢」字案。
(十八)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二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二十一)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字案。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