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聯繫會報成員:
(一)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最高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代表。
(二)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除前項人員外,並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輿論界代表參與。
八、聯繫會報於競選活動期間及投、開票日,每週召開一次為原則,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每次會議均應作成會議紀錄陳報法務部。
十一、聯繫會報於開票日後三日內解散。但如有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延後解散。解散後,聯繫會報有關事項,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專人繼續辦理。
十四、聯繫中心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號碼、其他科技通訊方式及主要負責人名冊應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並函送轄區選務機關、各司法警察機關,以利聯繫。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號碼或其他科技通訊方式,並應廣為宣傳,以利民眾檢舉妨害選舉案件。
二十三、下列妨害選舉案件,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從速偵辦:
(一)賄選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二)選舉暴力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
(三)不實訊息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條、九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罪。
(四)選舉賭博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之罪。
(五)境外勢力介入選舉案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罪。
(六)虛偽遷徙戶籍案件: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十四、最高檢察署為有效打擊妨害選舉案件,應於投票日前六個月內成立「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以下簡稱督導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兼任,成員由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廉政署署長、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內政部移民署署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指定之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兼任,負責督導及策劃查察妨害選舉事宜。
二十五、地方檢察署應於最高檢察署查察妨害選舉督導小組成立日同步成立「查察妨害選舉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以檢察長為負責人,由各署指派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政風人員、法務部調查局指派之調查人員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內政部移民署指派之專人各若干人組成,專責查辦轄區內之妨害選舉案件,必要時得於指定地點辦公,並受檢察長之指揮監督。
前項調查及警 察人員之人數,由督導小組分別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商定之。於執行查察期間,並得視當地選情需要增減指派人員。
各該檢察署應將執行小組人員名冊陳報督導小組(格式如附件五)。
經指派至執行小組擔任查察工作之調查人員,得經督導小組同意,視情形分批進駐各執行小組,惟應指派調查人員一人為聯絡人,先行進駐執行小組擔任聯絡工作,必要時得即時動員未進駐之調查人員,迅速投入查察工作。
執行小組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指派參與執行小組之人員,並應為警方之聯絡人。執行小組之選舉查察工作需要警方支援時,即由該聯絡人負責聯繫。
執行小組轄區內各警察分局(連江縣為警察所或分駐所)應指定人員成立查察妨害選舉支援小組(以下簡稱支援小組),除負責轄區內妨害選舉資訊之蒐集,交由警方之聯絡人向執行小組提報外,並接受執行小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或分區查察檢察官之指揮,參與偵辦妨害選舉刑事案件及其他必要之支援。
執行小組接獲民眾之檢舉時,除得由執行小組成員即時為調查及處理外,如發生妨害選舉地區距離偏遠或情形急迫未克立即趕往處理,得由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填具交查書(格式如附件六),以電話或傳真請當地之支援小組先行就近查明情況,俾作進一步處理。支援小組於接獲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之交查事項,應即派員查明情況後,於傳真交查書之查復事項欄內,詳填查明情形回報執行小組,如係以電話回報,執行小組應即記載於公務電話登記簿備考。
二十七、聯繫會報受理之妨害選舉案件,得移由執行小組偵辦。
二十九、聯繫會報與各檢察機關受理之檢舉妨害選舉案件,對檢舉人之姓名、身分,應依「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妨害選舉案件注意事項」予以保密,必要時函請執行小組蒐集證據。
三十一、各檢察機關應加強宣導政府提供獎金,鼓勵檢舉妨害選舉之意旨。凡檢舉妨害選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者,受理檢舉機關應即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鼓勵檢舉妨害選舉要點」有關規定,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報請核發檢舉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