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避免扣押物責付移送機關或第三人保管後毀損、隱匿、滅失,應建立點交、抽盤
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第三人,指本署、移送機關以外之保管單位(人)。
三、本要點所稱之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四、機關移送案件有責付移送機關或第三人保管之扣押物時,應制作「扣押物品清單」
一式三份、彩色照片一式二份、代保管單(含代保管須知甲聯,附件一)一式三份
及移送書一份,由贓物庫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編列「委保」字號登帳後,一份贓
物庫留存、一份移送機關留存、一份送承辦股附卷,書記官並應於卷面註記「本案
有扣押物責付保管」。移送機關責付第三人保管時,代保管單需經檢察官核批。
五、檢察官諭知扣押物責付第三人保管時,移送機關需將代保管單經檢察官核批,由贓
物庫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編列「委保」字號登帳後,一份贓物庫留存、一份移送
機關留存、一份送承辦股附卷,書記官並應於卷面註記「本案有扣押物責付保管」
。檢察官諭知扣押物責付移送機關或第三人保管時,承辦股書記官應製作「本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彩色照片一式二份、代保管單(含代保管須知甲聯,
附件一)一式二份,由贓物庫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編列「委保」字號登帳後,一
份贓物庫留存、一份交付承辦股附卷,書記官並應於卷面註記「本案有扣押物責付
保管」。
六、代保管單(含代保管須知,附件一)載明保管人應盡保管義務及違反時法律效果,機
關(包含移送機關)於委託代保管行為成立之時併同告知保管人前揭保管義務及法
律效果,並將代保管單(含代保管須知甲聯,附件一)交付保管人簽名後附卷,乙聯
交付保管人留存。
七、贓物庫應於每六個月(每年度三、九月)依據列管「委保」字號之「扣押物品清單」
產出應盤點清冊(附件二)送政風室勾選抽查保號,由贓物庫會同政風室擇期至責
付保管處所進行抽盤後,並製作「檢查紀錄表」(附件三)附卷,並將檢查結果彙
整完畢後簽核。
前項規定得請移送機關檢查扣押物品保管狀況,並將檢查紀錄及照片陳報本署備
查。
第一項抽盤,得請移送機關或責付第三人保管扣押物品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員警會
同在場。
第一項抽盤無訛後,保管人、檢查人及在場員警應於「檢查紀錄表」(附件三)內
簽名。
八、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時,書記官於聲請移轉管轄函文上應敘明「本案有扣押物責付保
管」。案件移轉管轄經上級檢察機關核准後,贓物庫收受承辦股移轉管轄公文,製
作通知會同受移轉管轄之檢察署贓物庫人員至責付保管之扣押物處所進行點交,點
交無訛後,應於「點交紀錄表」(附件四)上簽名。
九、案件偵結起訴或併案時,書記官於移審函文上應敘明「本案有扣押物責付保管」。
案件送審或併案後,贓物庫製作通知會同承審法院贓物庫人員至責付保管之扣押物
處所進行點交,點交無訛後,應於「點交紀錄表」(附件四)上簽名。
十、代保管之扣押物,經檢察官處分發還、銷燬或變價拍賣時,承辦股應製作扣押物處
分命令, 依一般扣押物處分程序辦理。
十一、本要點奉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並公布,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