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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
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
療注意事項」(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
正為「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並自一百
十三年七月九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日期: |
113.07.09 |
發文字號: |
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331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
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
療注意事項」(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名稱並修
正為「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並自一百
十三年七月九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
說 明: |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
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
必要。 |
法規內文: |
各監獄、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分設精神病療養專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戒治所罹患精神疾病之收容人。
前項所稱精神疾病,指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精神疾病。
二、各監獄、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專科醫師擬具評估意見後,由臺中監獄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北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移送:(一)移送名冊。
(二)收容人基本資料。
(三)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
(四)處方用藥紀錄。
(五)護理紀錄摘要。
(六)日常生活行狀紀錄。
(七)其他重大內外科疾病之相關文件。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應檢具下列文件:
(ㄧ)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二)醫療專區收治評估表。
(三)其他證明文件。
經本署核准後尚未移送前,倘個案有自殺(自殘)、攻擊或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嚴重病人」情形,原執行監獄、戒治所應立即提供相關保護及醫療處置,並主動提醒精神病療養專區注意防範,隨同檢附相關就診紀錄;必要時,得報請本署暫緩移送。
三、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或舍房配置等因素,難以全部收容各監獄、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本署應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准移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思覺失調症者。
(三)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者。
(四)患妄想症者。
(五)患癲癇合併精神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監獄、戒治所如屬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或房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
四、智能低下或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精神病療養專區得不收容。
五、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報請本署核准移返原執行監獄、戒治所繼續執行: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
(四)經輔導仍拒絕治療或無法認同治療者。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返之應檢具文件,準用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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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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