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職業訓練實施要點
一、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各矯正機關收容人職業訓練政策,提昇訓練效能,促進收容人就業銜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矯正機關,指本署所屬監獄、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及戒治所;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
三、 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職業訓練,並得尋求勞動、產業或相關之公私立機關(構)、團體之協助或合作。
為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職業訓練,各矯正機關得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並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辦理檢定事宜。
四、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職業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內無因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二)最近二年內無因第十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而退訓。
(三)健康情形適於參訓。
五、 遴選時應以具有參訓意願及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為優先考量:
(一)現於訓練機關執行者。
(二)目前未持有職業證照或本次執行期間無參加職業訓練紀錄。
(三)殘餘刑期未逾二年或二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四)願意接受就業輔導及追蹤就業情形。
(五)經訓練機關評估有學習就業謀職技術之處遇需求。
六、訓練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得視實際需求陳報本署核准至其他矯正機關遴選符合條件之收容人參訓,遴選後應將名冊陳報本署核准辦理移監。
遴選參訓人數不足原定課程訓練人數時,訓練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遴選。但因機關收容性質或課程需要經本署核准,不在此限。
由其他矯正機關遴選參訓收容人,於結訓後或退訓,應陳報本署核准移返原執行機關。但結訓後經訓練機關遴選從事相關職類之作業者,得報請本署核准續留訓練機關執行。
七、各矯正機關辦理職業訓練,應檢具辦理職類之訓練計畫、課程內容、所需經費、師資名冊及學員名冊等,於開辦前十五日陳報本署核准後實施。
八、 收容人於附設技能訓練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應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相關保險費用由訓練機關全額負擔。
九、對於教學材料及機具等,應由專人管理並設簿登記,使用完畢後清點回收。實習成品及餘廢料應依相關規定控管或銷毀,避免參訓學員私藏,滋生不法情事。
十、 訓練期間應落實對參訓學員之考核,參訓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訓:
(一)違規受移入違規舍懲罰。
(二)學習態度不佳。
(三)缺課時數達訓練時數三分之一。
(四)其他不適宜參加職業訓練之情形。
十一、 訓練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優先遴選結訓學員從事相關職類之作業。
十二、訓練機關應將結訓學員檢定情形陳報本署備查。
為瞭解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之結訓學員出監就業情形,訓練機關得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地方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或透過勞保平台進行調查。
訓練機關應每半年將前項調查就業情形陳報本署備查。
訓練機關應製作各職類訓練之實質效益評估分析表,併同年度預算調查資料陳報本署審核。
十三、少年矯正學校學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第七點、第九點及第十二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