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
檢送本部訂定之「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1份,並自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內文: |
一、為防治法務部與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機關包含矯正學校。
二、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防治及處理性騷擾事件,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前二項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事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機關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及本要點公開揭示,或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公開揭示。
五、機關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以公假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一)所屬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六、機關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機關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亦應採取下列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機關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機關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七、機關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會(以下簡稱申處會)。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員工、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又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應至少二名,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員工遴派兼任之。
申處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申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矯正學校得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要點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訴時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向行為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與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申訴期限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 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機關認性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行為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九、機關接獲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機關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未能查明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十、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機關接獲性騷擾申訴後,應儘速確認適用法令及受理申訴調查權限,並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送申處會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且應有外部委員,又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申處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三)前款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經申處會召開會議審議後,由機關移送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處理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決定成立者,機關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一、性騷擾案件調查原則如下:
(一)應秉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或使其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機關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權益之不當差別待遇。
(四)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或轉介被害人居所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前開服務。
(五)機關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十二、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機關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機關應命其迴避。
十三、第五點、第六點及第十一點第三款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十四、機關性騷擾防治及處理所需經費,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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