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修正規定
三十三、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如發現被告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七、三一、三五、九五、法律扶助法六五)
七十、(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一))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對非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刑訴法一六一)
七十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本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如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刑訴法一六一、二六○)
九十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閱卷)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檢察官將卷宗或證物提供律師閱覽前,應仔細檢查及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如有上開情事,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一百零九、(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二六○)
一百十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並於結案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後,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該管第一審法院為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級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一百十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閱卷聲請之處理)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將律師聲請閱卷之事由通知法院,於法院將卷證送還後,除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之外,應即儘速提供偵查卷宗及證物供其檢閱、抄錄或攝影。(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一百二十、(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