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一、返家探視期間,應『每日』(※包括首日到家、終日離家準備返監時及其他日上午十二時前)親持「返家探視證明書」至返家探視地點所轄管之警察機關(派出所、分駐所)報到,請值班員警逐日記明報到時間,並蓋上派出所(分駐所)章戳、值班員警章,於返監時攜回繳交。首日到家及終日離家準備返監時及其他日之十四時前,均應立即視訊(Line)或撥打電話(○九一九三○五六○○、○九一九三○五三三七、○九一九三○五八三○、○六-五七八二四○○)回監報告,並確實依「返家探視證明書」上指定之時間內返監報到。
二、返家探視期間,應與本監保持聯繫,並配合本監指定之通訊設備軟體(如Line)或其他適當方式查訪在外活動情形,查勤狀況列為下次返家探視准駁參據。回報及接受查訪時,應於足資辨識之處所下或由探視對象陪同視訊通話。
三、返家探視期間,本監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四、返家探視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限於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境內,不得逾離至他縣市。
五、返家探視期間,應注意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且應端正個人行為,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本監許可,不得從事與返家探視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應主動與本監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保持善行,遵守法紀,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
(六)不得涉足妨害身心健康場所。
(七)不得飲酒或酒後駕車。
(八)不得賭博或施用毒品。
(九)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深夜時段(指淩晨零時至五時)仍在外遊蕩。
(十)無正當事由,不得與本監職員來往。
(十一)避免服用含有「麻黃素」、「可待因」、「鴉片類」、「甘草止咳水」或「複方鴉片甘草合劑」等易造成尿液毒品篩檢偽陽性之藥品成分,如感冒(咳嗽)藥水等;如有就醫,應向醫師或藥師說明避免提供含有前揭成分藥物。
(十二)其他經本監規範應遵守之事項。
六、應持「家屬聯絡簿」供返家探視之配偶、親屬或家屬,簽章註明到家與離家返監之日期及時間,並記載返家探視期間之生活情形,於返監時交由中央台主管審認。
七、返家探視期間若發生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喪亡或病危等重大變故情形者,除應立即回報本監外,請先依原指定時間返監,本監再依規定辦理返家奔喪、病危探視事宜。
八、返家探視如遇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或突染疾病,經公、私立醫院證明住院醫療或隔離等因素,而無法按時返監者,應立即以電話報告本監(電話:○六-五七八二四○○),經本監審認有正當理由者,將另行指定返監時間。經奉准延期返監者,應定時回報本監,於回監時應提出相關足資證明文件(如班次誤點證明、車禍事故證明、公、私立醫院住院證明等)。
九、受刑人如有返家探視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本監依該條第二項變更其返家探視並另行指定回監日期及另行指定時間回報者,受刑人應依本監指定之期日回監或依指定之時間回報,違者依規定辦理。
十、應注意收假時間,提早出門以免延誤返監報到時間,凡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本監所指定時間內)返監者,移送本監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同時,依外役監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除解送其他監獄執行外,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將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十一、返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及尿液檢驗,確認有酒精或毒品反應者,將依相關規定施以懲罰並函送偵辦。
十二、返監報到時可攜入之物品,以返家探視證明書、健保卡及經本監衛生科核准之藥品為限。所需攜入之物品應於返家探視前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可攜帶返監,嚴禁夾帶危險、違法或違禁物品。貴重物品應主動送交監獄保管,未交保管一經查獲者,除沒入銷毀外,並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懲罰。
十三、返監攜入財物經檢查後,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辦理;返家探視期間就診之藥品,應備有藥袋包裝或醫療院所處方箋可供辨識。
十四、違反前揭各項應遵守事項者,視情節及其輕重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施以懲罰,相關紀錄列入申請返家探視時審酌,如涉有違法則移送法辦。
十五、返家探視收容人或其家屬加入本監LINE回報專用帳號規範如下:
(一)收容人呼號○○一~二○○者,以電話號碼○九一九三○五六○○回報本監及加入好友「明德返家回報一」。
(二)收容人呼號二○一~四○○者,以電話號碼○九一九三○五三三七回報本監及加入好友「明德返家回報二」。
(三)收容人呼號四○一~九九九者,以電話號碼○九一九三○五八三○回報本監及加入好友「明德返家回報三」。
加入後請傳訊息說明呼號、姓名、(關係、姓名)。
十六、本遵守事項經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十七、本遵守事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