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外役分監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作業,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返家探視,其資格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外役分監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外役監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其配偶、親屬或家屬:
1.移入外役分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2.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且未違反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3.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二)申請返家探視次數如下:
1.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2.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3.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4.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三款規定之限制。
5.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依本辦法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理。
(三)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文件如下:
1.申請返家探視申請書。
2.探視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3.受刑人與探視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4.探視對象之戶籍地或居住地相關文件,文件日期應為申請返家探視當月前3個月內。
5.探視對象之同意書,文件日期應為申請返家探視當月前3個月內。
以上文件,應於返家探視當月之前一個月五日前送審核,前三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申請期間內未提出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時,不予核准返家探視。
三、返家探視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其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
四、返家探視起始及返監時間表如下:
地點
時間
|
宜蘭縣
|
基隆市
臺北市
新北市
桃園市
花蓮縣
|
新竹縣(市)
苗栗縣
臺東縣
|
臺中市
彰化縣
南投縣
雲林縣
|
嘉義縣(市)
臺南市
|
高雄市
|
屏東縣
澎湖縣
金門縣
連江縣
|
起始時間
|
十四時
|
十一時
|
十一時
|
十一時
|
十一時
|
九時
|
七時
|
一般例假
返監時間
|
十時
|
十一時
|
十三時
|
十五時
|
十七時
|
十七時
|
十七時
|
連續三日
返監時間
|
十時
|
十一時
|
十三時
|
十五時
|
十七時
|
十七時
|
十七時
|
在途期間
|
四小時
|
八小時
|
十小時
|
十二小時
|
十四小時
|
十六小時
|
十八小時
|
五、如受刑人因居住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在途期間得由受刑人提出書面報告申請,並經審核後增加之。
六、受刑人提出申請後,經審查核准者,得於指定期間返家探視,並應遵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及相關規定,如認有正當理由須變更返家探視日期及地點者,應提出報告經本監核准方得辦理。
七、本注意事項經監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