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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發文日期: 112.12.25
發文字號: 檢警字第1121500035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署修正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
說  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注意事項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修正規定

十八、候保室應優先裝設電話機供人犯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等聯絡之用,另備置座位、茶水及辦理具保責付程序說明資料。如有必要,保證人得經檢察官許可,在法警陪同下進入候保室面晤候保被告。

人犯應優先使用電話機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若候保室無法裝設電話機或雖有裝設電話機,惟仍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許可,由法警代為聯絡或由人犯以自身持有之行動電話以語音或文字方式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法警應全程監看或以適當之方式避免人犯不當使用行動電話,並製作書面紀錄以供查核。
人犯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覓保、覓款或易科罰金時,每次以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不當使用行動電話或聯絡完畢後,法警應立即收回行動電話並重新彌封登冊保管。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