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
2.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
3.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4.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5.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6.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3.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
4.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5.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
6.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7.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8.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者。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2.擾亂教室秩序,情節輕微。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情節輕微。
4.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未達一日。
5.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6.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7.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8.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9.違犯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悔改。
2.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一日以上,未滿三日。
3.對講座、教輔人員或矯正署員工傲慢無禮、態度強橫。
4.不假外出、賭博、酗酒滋事、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情節尚輕。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
6.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7.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
8.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9.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1.具有第(五)款第三目至第六目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悔改。
2.參加不正當之集會、結社或團體活動情節重大,經查屬實。
3.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情節重大。
4.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5.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6.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
7.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機關信譽,有確實證據。
8.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
五、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一)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記功一次加一點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點五分。
(二)申誡一次扣零點五分,記過一次扣一點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點五分。
六、受訓人員之獎懲須提交矯正署輔導考核小組審議。受訓人員對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準用該法復審程序章節辦理。
七、第四點所列之獎懲,如有未盡事宜,準用「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核處。
八、本要點由法務部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