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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修正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六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日期: |
112.12.19 |
發文字號: |
法矯署綜字第11202014020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 旨: |
檢送本署修正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第六點規定(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並自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一、為規範受訓人員訓練期間獎懲事宜,激勵其敦品勵學、遵守規定,以落實信賞必罰之旨,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訓人員之獎懲,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根據事實嚴加考核。
三、獎懲之種類: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罰:申誡、記過、記大過。
前項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四、受訓人員之獎懲: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1.服務熱心有具體事實。
2.熱心參與團體活動,具領導作用,足資鼓勵他人。
3.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4.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5.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6.其他具體良好事蹟,足資獎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1.熱心公益,見義勇為,有具體事蹟。
2.檢舉重大不良狀況或防止意外事件發生,經查屬實,有重大貢獻。
3.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事蹟。
4.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5.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
6.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7.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8.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1.有特殊優良之行為,堪為受訓人員之楷模者。
2.舉發不法活動,消弭意外事件,冒險犯難,搶救重大災害,使團體公眾免受嚴重損害,經查屬實。
3.對本訓練提出具體有價值之改進方案,經採行獲重大績效。
4.其他重大具體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1.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2.擾亂教室秩序,情節輕微。
3.規定集會無故缺席,情節輕微。
4.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未達一日。
5.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6.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7.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8.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9.違犯其他有關規定,情節輕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1.具有第(四)款各目情形之一,其情節較重,或經申誡處分,仍不知悔改。
2.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一日以上,未滿三日。
3.對講座、教輔人員或矯正署員工傲慢無禮、態度強橫。
4.不假外出、賭博、酗酒滋事、互相鬥毆或蓄意破壞團體秩序,情節尚輕。
5.私取或損毀公物,情節尚輕。
6.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7.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證屬實,情節尚非重大。
8.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9.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較重。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1.具有第(五)款第三目至第六目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經記過處分,仍不知悔改。
2.參加不正當之集會、結社或團體活動情節重大,經查屬實。
3.故意損毀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情節重大。
4.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5.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6.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
7.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機關信譽,有確實證據。
8.其他行為不檢、違反紀律或擾亂秩序,情節重大。
五、受訓人員所受獎懲,依下列規定加減訓練總成績:
(一)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記功一次加一點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點五分。
(二)申誡一次扣零點五分,記過一次扣一點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點五分。
六、受訓人員之獎懲須提交矯正署輔導考核小組審議。受訓人員對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準用該法復審程序章節辦理。
七、第四點所列之獎懲,如有未盡事宜,準用「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核處。
八、本要點由法務部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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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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