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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部修正之「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
發文機關: 法務部
發文日期: 112.07.05
發文字號: 法授矯字第1120166957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主  旨: 檢送本部修正之「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含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1份,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說  明: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因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法規內文:

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少年矯正學校教師因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案件,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規定,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六至二十一人,由下列人員遴聘(派)任之:

(一)誠正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二)明陽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三)敦品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四)勵志中學代表一至二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六)全國教師會推薦代表一人。

(七)少年法院()代表二人。

(八)社會公正人士四人。

(九)本部代表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矯正學校代表應至少有一名教師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本會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四、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並不得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部長就本部現有人員指派兼之。

六、本會受理評議期間,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其他救濟爭訟之權利。

七、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矯正署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